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185号
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六号鼎太风华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艾栓,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艾栓、杨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入职在原告处工作的记录,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人仲字(2018)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双方也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业务支撑部组长一职,工作内容为粘广告牌上的广告布。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受伤。被告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每月20号左右武春霞向被告账户转入工资。
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小店劳人仲字(2018)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原告公司2017年会合影,可以看到被告在其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年会照片中不是只有公司的人在里面,也有外面的人,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提交田鹏辉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及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复印件,原告认为审批表和交接表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公司的相关领导没有批示,田鹏辉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不是了,而且是否是田鹏辉的签字无法核实。被告提交口袋助理截图,显示姓名为侯建国,部门职位为业务支撑部二组组长,生日为1974-6-11,身份证号为×××,被告陈述根据身份证号可以证明是被告本人,侯建国是被告的曾用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名字和家庭住址与本案查明的名址不符,身份证号和生日日期不一致,毕业日期也与入职时间相互矛盾,且侯建国并非是被告,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其与彭玉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现在你首先还是公司的员工,我现在以公司人事让你来公司……”,被告陈述彭玉霞是原告公司的人事经理,原告对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明确示哪个公司,彭玉霞是原告公司办公室的员工,并不能代表原告。被告提交武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原告处公司工作,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人赵某陈述:2018年3月至5月在原告处工作,跟着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为司机及安装,工资是武春霞打给他的,田鹏辉也是个经理,一般是田鹏辉交代了活,我们干,不认识武某。并提交证人赵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24日武春霞向其账户打入了工资。原告认为证人说在被告的领导下工作,证明证人与被告关系好,且证人陈述不认识武某,但是认识被告与田鹏辉是矛盾的,只认识与本案有关的,所以证人所述不客观真实,即使真实也是孤证。
再查明,武春霞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广告业务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给移动联通做条幅广告。
上述事实有小店劳人仲字(2018)第27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7年年会合影照片,离职审批表、口袋助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证言、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武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合影、离职审批表及被告与彭玉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及武春霞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的业务范围及被告的工作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亚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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