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5772号
原告: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拉商务中心A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新忠,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宴香、朱海燕,该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新忠,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均里村经济合作社)、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瑾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宴香、朱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南通百合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5日,南通百合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均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双方合作顺利直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声称:均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4日向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你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与经济合作社进行接洽商议后续的事宜。均里村经济合作社郑重通知你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前自行对流转土地进行清场处理,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从没有接到所谓的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突然要求原告清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被告均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存在迟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情况,且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案涉土地经营权。三、被告出具的《通知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乙方:南通百合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一、甲方受本村二组的有关农户委托,将部分承包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主要用于树木幼苗培育和成林设施栽培。二、甲方将位于均里村二组的土地,面积为67.32亩流转给乙方(按实际丈量为准)。三、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7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四、双方约定,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800元,当年另加种子肥料补贴每亩200元,以后每叁年每亩递增5%土地补偿金。……签约当年待交地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在5月30日前交付经济合作社……九、……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启东市海复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作为鉴证单位在案涉合同上盖章。
2011年3月24日,南通百合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租金及赔青6725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36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385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3856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补交土地流转费2693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6473.2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6548.80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56548.8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均里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均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3月4日向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你公司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与经济合作社进行接洽商议后续的事宜。均里村经济合作社郑重通知你公司在2017年4月28日前自行对流转土地进行清场处理,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由庭审查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通知书、转账通知单、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商变更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2、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证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四条委托流转价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签约当年待交地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在5月30日前交村经济合作社。其次,原告自签订案涉合同后至今,基本于每年的阳历年底前支付次年土地流转租金,这一客观事实符合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故被告主张原告历年均迟延交付土地流转费无事实依据。再次,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第一年土地流转费,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第二年的土地流转费依约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以此类推,原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综上,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约支付前期土地流转费,现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不构成违约。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迟延支付土地流转费符合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首先,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违约行为,换言之被告主张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其无权行使解除权。其次,被告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在2017年3月4日曾向原告发出解除案涉合同通知,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催交款项,且对于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后续处理通知书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未解除,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海复镇均里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孙驾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佺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