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凯旋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1976年7月5日生,××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卓颍,女,1999年12月18日生,××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丙,男,1952年10月13日生,××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7年9月17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7日生,××族,住启东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金阳公司)、徐某、宋卓颍、宋某丙、**、张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宋某甲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宋某甲、张某甲与百合公司之间存在违反分包、转包或者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是错误的。百合公司在施工中支付了材料款725908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的挂靠协议,如系挂靠,百合公司不应垫付材料款且无任何受益。案涉工程由益金阳公司发包给百合公司施工,百合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0万元。一审法院无故否定合同的相对性,仅以宋某甲代表百合公司签订合同就认定挂靠关系,显然毫无道理。二、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基本要素包括:劳务班组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及来源。百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务班组工资及材料款均来源于百合公司。三、判断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到账后的处理也是重要标准。2018年2月12日,益金阳公司转账百合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百合公司分几十笔转给了劳务班组,其中包括了宋某甲的113000元。向徐某支付的21万元是徐新的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按宋某甲的指示支付给徐某的工程款。四、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是合伙人缺乏依据,且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逃避执行。五、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如时间错误、认定标准不一致、工程款金额认定矛盾等。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审理其诉讼请求并判决。
被上诉人益金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实际施工人就是宋某甲。
被上诉人徐某、宋卓颍、宋某丙、**、张某甲答辩称,一、百合公司与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百合公司称宋某甲是其员工,并称2018年2月份向宋某甲转账113000元是工资,却不能说明工资标准、发放形式,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缴纳社保情况,反而辩称为普遍现象。该陈述不符常理。二、宋某甲与张某甲是表兄弟关系,合伙承包本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某甲在施工中负责现场管理、人员公司结算等。证人及宋某甲的亲属等对此均明知。百合公司不知张某甲,表明其未参与工程施工。三、案涉工程资金由宋某甲及张某甲筹集,人员由其组织。根据银行流水账,宋某甲汇给朱瑾华的资金远高于朱瑾华向宋某甲的汇款。百合公司向益金阳公司汇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74313元,与宋某甲同日向百合公司的汇款完全一致。益金阳公司一直认为工程是转包给宋某甲的,要求宋某甲找一家公司挂靠。益金阳公司与宋某甲结算、对账。四、挂靠关系的证据应由百合公司提供。因宋某甲已故,家属从其遗物中未发现挂靠协议。但结合本案的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已经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举证责任已转移到百合公司一方。综上,上诉人与宋某甲不存在用工关系,案涉工程由宋某甲自筹资金、组织员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直接向发包人益金阳公司主张工程款。
百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金阳公司给付工程款1614656.90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益金阳公司承担。
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益金阳公司向徐某、宋某乙、宋某丙、**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44372.39元;3.判令益金阳公司向张某甲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44372.3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益金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启东市自来水厂寅阳镇营业厅及配套工程,并与启东市自来水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4357809.57元(含暂列金额250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2.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承包单位申请付款的程序应符合发包人的财务规定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甲供材料、暂定价格及取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个月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付至审计价的85%,余款(扣除审定价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
2016年11月28日,益金阳公司(甲方)与百合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益金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启东市自来水厂寅阳镇营业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百合公司施工,工程价款:4357809.57元(含暂列金额25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五、付款方式和管理费、履约保证金:5.1付款方式:5.1.1工程预付款:按业主的工程合同同步。5.1.2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方(或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条款来比例支付,每次请款均要求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并经甲方财务核对无误后方可付款。5.2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17890元,信誉保证金100000元。5.3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后甲方收到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证明和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核对无误。乙方已提供全部相关正规发票等财务票据,收款完成及所有的财务决算后,壹月内甲方返还给乙方。5.4甲方收取乙方工程造价的管理费用200000元整(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工程中产生的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金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5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应该工程而发生的所有税、费、基金等费用,有关开票方式以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十、保修:10.2保修期限:为2年,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屋顶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5年。10.3保修金:保修期满,甲方收到发包方(或业主)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宋某甲签字并加盖百合公司印章。同时,双方签订了《联营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就上述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益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由宋某甲签字并加盖百合公司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宋某甲和张某甲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4日,涉案工程经审计,最终审定价为4404248.44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百合公司账户向益金阳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217890元。
2016年12月19日,宋某甲向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瑾华南京银行账户转入174313元。同日,朱瑾华通过其前述账户将174313元转入百合公司账户,百合公司于同日将174313元农民工保证金转至益金阳公司账户。
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6日,百合公司向益金阳公司账户转入材料款合计725908元,明细为:2017年1月3日、6日3500元、31.10元。2017年3月27日,钢材费12000元、60元。2017年4月21日,80000元、160000元。2017年6月5日、30日28218元、20000元。2017年7月24日,48000元。2017年8月7日,20000元。2017年9月18日、25日,10000元、34430元。2017年11月2日、27日,112000元、35000元、48000元。2017年12月11日、18日,30000元、1700元。2018年1月2日、5日、26日,50000元、16500元、20000元。
2018年2月9日,张某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2月,启东益金阳公司共收到启东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发包方)支付的2875400元,扣除益金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用后,益金阳公司还应支付人民币1285808.46元。益金阳公司在收到南通百合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予以支付”。后百合公司向益金阳公司开具了1285808.46元的发票。
2018年2月12日,益金阳公司向百合公司转入725908元(退回材料款)、21789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同日,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瑾华南京银行账户支付给黄小冲157000元、陈勇134500元、徐辉22500元、陈健18000元、袁卫燕34000元、袁龙22000元、施明明94600元、倪某102725元、樊中华135000元、徐某210000元、宋某甲113000元、王施兵3500元,合计1046825元。
一审还查明,宋某甲于2018年4月6日因患××去世。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分别为宋某甲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第三人张某甲为宋某甲的表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百合公司还是宋某甲和张某甲;2.涉案工程款余款的核定及有无满足给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宋某甲和张某甲。理由在于: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益金阳公司与百合公司签订,但合同上百合公司方的签约代表人是宋某甲。百合公司主张宋某甲生前是其公司员工,第三人则称是挂靠百合公司,与百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整个案件中百合公司未提交其与宋某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宋某甲生前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故百合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百合公司主张其与益金阳公司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益金阳公司中标后经双方协商,涉案工程由益金阳公司发包给百合公司施工,百合公司支付益金阳公司管理费20万元,益金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百合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相反,益金阳公司称涉案工程是宋某甲直接与其洽谈的,是其为了施工安全和农民工工资安全要求宋某甲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起初益金阳公司根本不认识百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瑾华,益金阳公司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但结合《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百合公司的签约代表系宋某甲和宋某甲与百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来看,益金阳公司该主张具有可信性。
其次,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百合公司主张是其施工的,委托宋某甲负责管理,购买材料和劳务管理也是委托宋某甲负责,工地的施工员、资料员、管理员是由百合公司委派的,农民工由宋某甲来召集,工资其委托宋某甲发放,并提供了百合公司向益金阳公司账户转账部分费用的转账记录(履约保证金217890元+农民工保证金174313元+725908元材料款),并提供了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此属于证人证言,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申请证人陈某、姜某,倪某到庭作证,陈某陈述:涉案工程上的石材由其供应和安排人员安装,是宋某甲和其联系采购、商谈价格、下订单;双方结账石材款34000元,并要求其把发票开给益金阳公司,一开始其打宋某甲电话要钱,宋某甲说问张某甲要,所以其认识了张某甲的,后来宋某甲住院了,其就管张某甲要,张某甲还没有支付给其,石材款应由张某甲支付。姜某,4陈述: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由其负责,是宋某甲聘任和安排其工作,2018年张某甲支付了其工资8000元;倪某陈述:在涉案工程上担任材料员,是宋某甲聘任其并安排其工作和支付其工资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人员召集、工作安排、材料购买等均由宋某甲和张某甲负责。对于转账明细的评判,在最后一点进行回应。
再次,从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的结算来看,百合公司除提到材料款发票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外,未提供任何与益金阳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具体证据并陈述具体的细节,且根据百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组成1614656.90元(审定价4404248.44-代付材料款863683.54-材料款725908-管理费200000-已付工程款1000000),此与《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百合公司必须承担益金阳公司因该工程而发生的所有税、费、基金等费用的约定不符,其中关于益金阳公司代付材料款863683.54元未有明确的组成,益金阳公司认可的代付金额亦远少于该金额,故法院认定百合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建设工程结算的实践和常理不符。相反,根据益金阳公司陈述的结算过程和提供的《对账单》《委托书》、发票等,可以确认在业主方第一笔工程款2875400元支付给益金阳公司后,益金阳公司联系宋某甲进行对账、结算,因宋某甲生病住院而委托张某甲负责,张某甲和益金阳公司对账后于2018年2月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2月益金阳公司共收到业主方支付的2875400元,扣除益金阳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用后,还应支付1285808.46元,益金阳公司在收到百合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予以支付。因之前百合公司账上转给过益金阳公司材料款725908元,故联系宋某甲并由宋某甲联系朱瑾华,由朱瑾华在材料款发票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益金阳公司将材料款725908元转回给百合公司。百合公司对益金阳公司提供的委托人为宋某甲、被委托人为张某甲、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期限和2018年2月9日张某甲在《对账单》签字相矛盾,是伪造的。益金阳公司解释称是因2018年2月9日对账时宋某甲生××住院,宋某甲打电话给益金阳公司,告知委托张某甲来对账、签字,益金燕公司告知宋某甲光张某甲签字不行,还要再补给授权委托书,后宋某甲就补了上述《委托书》。根据宋某甲的去世日期,法院对益金阳公司的该解释予以采信。宋某甲去世后,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给益金阳公司,益金阳公司联系结算对账的是张某甲,而非百合公司,张某甲和益金阳公司对账后指示益金阳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张某甲亦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上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宋某甲和张某甲负责,百合公司只是进行工程款走账和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和管理义务。
最后,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资金问题。百合公司主张农民工保证金174313元系其支付,但根据证据显示,该174313元系由宋某甲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给朱瑾华,朱瑾华于同日通过个人账户转入百合公司账户,百合公司于同日再转至益金阳账户,即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人应为宋某甲。百合公司辩称宋某甲打给朱瑾华的174313元系归还欠朱瑾华的借款,但该笔金额与百合公司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欠款20万元的金额不相一致,法院不予支持。百合公司主张2018年2月12日是由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但根据转账明细显示,百合公司是于该日收到益金阳支付的100万元后,再支付给相应的人员的,但其中徐辉、第三人徐某分别是宋某甲的岳父、妻子,无证据显示徐某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劳务,此可以反证百合公司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受宋某甲的指示打款,而非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亦反证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和资金系由宋某甲和张某甲召集和投入而非百合公司的事实。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宋某甲和张某甲挂靠百合公司,借用百合公司的名义与益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由宋某甲和张某甲负责。而涉案工程益金阳公司系承包方,其承包方未施工而整体交由宋某甲和张某甲负责施工,属于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因宋某甲已经去世,张某甲和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和百合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享有和给付数额存有争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法院准许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和张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根据上述分析将工程款的享有权判定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百合公司认为即使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此主张系增加当事人诉累,亦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关于业主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2875400元,根据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至2018年2月扣除益金阳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用后,还应支付第三人1285808.46元。益金阳公司在收到1285808.46元的发票后,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285808.46元。第二、关于2019年1月23日业主方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868211元,根据益金阳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其代第三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和支付人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张某甲工程款合计378762元,加上承诺业主方第三人尚欠的材料款57932元由其支付,故益金阳公司主张已代第三人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和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合计436694元,应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采信。第三、关于益金阳公司主张的税费368426.12元(第三人应承担的税金280341.15+税收88084.97)和人员费用120792元的问题。业主方已支付的3743611元(2875400+868211)工程款缴纳税金为423640.69元,减去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缴纳的税金143299.54元,第三人尚应承担税金280341.15元。益金阳公司主张收取第三人企业所得税88084.97(4404248.44*2%)元和工地五大管理人员费用120792元,符合建设工程的实践,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管理费,双方均认可2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确认。即对于业主方已经支付的上述两笔工程款,益金阳公司尚应支付第三人28107.34元(285808.46+868211-436694-368426.12-120792-200000)。第五、关于工程款尾款660637.44元。根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5.1.2工程进度款:按业主方(或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条款来比例支付”以及益金阳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付款周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甲供材料、暂定价格及取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个月内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付至审计价的85%,余款(扣除审定价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的约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404248.44元,2018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截至2020年2月5日业主方应支付4184036.02(4404248.44*95%)元,已支付3743611(2875400+868211)元,尚余660637.44元。益金阳公司辩称因其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故业主方只支付了85%的工程款。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至95%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竣工备案资料是否提交与此无涉,故益金阳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益金阳公司主张660637.44元应扣除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个税合计63934.56元,余额为596702.88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益金阳公司尚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合计624810.22元(28107.34+596702.88),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与张某甲各占50%,各应获得312405.11元。
综上所述,百合公司诉请益金阳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益金阳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工程款312405.11元,支付张某甲工程款31240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工程款312405.11元;三、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张某甲工程款312405.11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624810.2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徐某、宋某乙、宋某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32元,由启东益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南通百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2元。
二审中,百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费用报支清单、朱瑾华与宋某甲的资金往来记录、朱瑾华与张某乙的资金往来记录、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工程承包人。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宋某甲与朱瑾华的资金往来记录,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核证据认为,朱瑾华与宋某甲的资金往来属实,但具体数额非本案须要审查的内容。其余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对待证事实均无直接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宋某甲与朱瑾华有多笔大额的资金往来。百合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部分支付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是挂靠关系。主要理由是:一、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却作为百合公司的代表与益金阳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如农民工保证金174313元明显是宋某甲支付。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额资金往来进一步证明了两者系平等独立主体,没有劳动关系。二、2018年2月9日与益金阳公司的结算由张某甲在对账单上签字,而张某甲与百合公司也无劳动关系。其后,百合公司按照对账单开具了发票。益金阳公司汇款给百合公司100万元后,宋某甲雇佣的倪某制作了分配方案,百合公司据此进行了支付。如工程非宋某甲实际施工,百合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认可张某甲的结账行为。三、证人证言证明,由宋某甲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四、益金阳公司陈述是宋某甲挂靠百合公司施工,宋某甲先与其谈妥后,其要求宋某甲找公司挂靠签订合同。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宋某甲实际操作,百合公司没有参与其中,而仅是配合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因此,虽然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法院凭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
因百合公司是被挂靠人,所以其持有部分支付单据、由其账户向益金阳公司汇款、由其账户向工人支付工资、派出人员到工地协助管理等,均是挂靠关系的正常表现。正因为双方是挂靠关系,宋某甲向益金阳公司汇款、接受工程款及工程款到账后再行分配,须通过百合公司的银行账户。百合公司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在挂靠关系中百合公司履行了配合协助义务,而不能证明百合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百合公司以此否定挂靠关系,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同理,百合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派出张某乙参与工程管理,并持有了部分支付单据,表明其对工程实施了监管,与挂靠关系并不矛盾。宋某甲与百合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较多数额的款项往来,百合公司在此工程中是否垫资费用尚无确切证据,即使百合公司垫付了费用,也不能由此否定挂靠关系的存在,而应由双方再行结算。
宋某甲以百合公司的名义与益金阳公司签订合同,因益金阳公司明知宋某甲的身份,合同履行的主体亦是宋金华,故合同应直接约束宋某甲与益金阳公司,宋某甲的继承人有权直接主张权利。另从百合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看,百合公司已否认挂靠的基本事实,意图占有宋某甲的工程款,如由其向益金阳公司主张权利,无疑将损害宋某甲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甲是宋某甲的合伙人得到其继承人的认可,也与张某甲结账的事实吻合,证人证言也反映了张某甲参与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是宋某甲的合伙人合法有据。
一审判决中存在一些瑕疵,如将徐某父亲的身份认定错误、部分推论不合理等,但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一审法院未收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受理费,违反相关规定,应由其自行纠正。
据此,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2元,由上诉人百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