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2执586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防火门厂,住所地**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首。
法定代表人钱俊华,厂长。
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李渔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宜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防火门厂与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价款1108241.78元并支付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108241.7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5元,减半收取7612.5元,由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通防火门厂已垫付,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108241.78元及利息75160.3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793.84元、案件受理费7612.5元,执行费14358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另案中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对法定代表人杨宜林司法拘留两次共28天。
3、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在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有三四千万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亿丰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5700万元,但亿丰公司明确表示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
4、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以所有在执的67案一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西村501幢406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另在苏添等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三案中查封苏F×××××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
5、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如皋市××街道东郡丽水(B)工地内的人货电梯6台。
6、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或处于冻结状态。
7、本院分别至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如皋工业园区进行调查,调查其是否欠付本案被执行人工程款,但两单位均表示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亦在江苏兴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明确表示其不欠付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8、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宜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杨宜林出境、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9、2017年12月11日,本院至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调查被执行人承建的常州市龙东花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该公司反映被执行人在该项目中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全部用于工程维修,无余款可协助本院执行。
10、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陈小峰、袁冬建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50案中一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城东村11组11幢不动产。
11、2017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7)苏0682执58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如皋市××××组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地上附属设施。
12、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不动产,但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其位于健康西村501幢406室的不动产因有抵押和其他法院的在先查封,本院亦无权处置。被执行人在如皋市××街道东郡丽水(B)工地内的人货电梯因后续工程正在使用,暂宜不进行处置。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如皋市××××组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地上附属设施。因拍卖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