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5073号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钱俊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宜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与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防火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及被告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08241.78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上述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8日及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及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分别将其承建的如皋新王庄工程、东平(屏)花苑三期工程、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防火门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108241.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如皋新王庄的工程、东平花苑三期工程以及东郡丽水安居区的工程中的防火门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以及已开票的金额,已收价款的金额及应收价款的金额。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10日应支付原告价款1108241.78元。
证据3、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新王庄工程、东平花苑三期工程两份合同结算金额的发票已开具给被告。
证据4、照片8张,证明新王庄工程以及东平花苑的三期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三份合同同时约定有双方的付款条件以及竣工验收时间和条件,案涉三个工程未竣工验收。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上载明“江苏辉业张国红”并不是辉业公司员工,而且其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辉业公司的行政专用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辉业公司近年来因经营困难,自2015年底,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根本没有人员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账。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发票交予原告,更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目的。
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显示一组商品房信息,并没有周边的参照物等,原告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是本案所涉及工程,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账验收。
被告辉业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防火门工程是事实,但是案涉工程至今并没有结算验收,相应的款项并未明确。2、原告要求的付款期限未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是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期也没有超过,所以原告要求的给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乙方)与被告辉业公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南通防火门厂加工承揽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签订《南通防火门厂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如皋新王庄、如皋二案镇东平花苑三期1-8#楼及A1A2商铺、如皋市中山东路与仙鹤路交界处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及地下车库三处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三合同期限均约定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工程开工日期根据甲方的现场安排时间确定,门框、门扇进场安装进度根据土建总包进度同时安装完成。并约定如皋新王庄合同总价758069.64元人民币,如皋二案镇东平花苑三期1-8#楼及A1A2商铺合同总价415109元人民币,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及地下车库合同总价1099720.2元人民币。均待施工完毕,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洞口面积计算)。三合同的价款支付为:门框运送到现场安装结束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门扇运送到现场安装结束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消防验收合格,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提供防火门并予以安装结束。2016年3月9日,原告制作结算表,结算表下端手书“以上金额核对无误江苏辉业张国红2016.3.10”,并加盖有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算表载明如皋新王庄金额772839.78元、二案东平花苑三期440682元、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楼1099720元。其中新王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620000元,二案镇东平花苑三期支付25000元,东郡丽水安居区支付5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结算表不予认可,本庭释明要求其庭后十日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但被告方至今未能提供。
另查,如皋新王庄防火门制作安装部分于2014年11月21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税金额为772839.78元;东平花苑三期防火门制作安装部分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税金额为4406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表、税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辉业公司将如皋新王庄、如皋二案镇东平花苑三期1-8#楼及A1A2商铺、如皋市中山东路与仙鹤路交界处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及地下车库三处的防火门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防火门并予以安装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实际工作量支付报酬。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没有到付款时间节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只需安装结束,待被告辉业公司单方验收后即可主张相应报酬,故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了结算表以证明三处工程的最终价款,结算表上手书有江苏辉业张国红签名,并加盖有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告公司印章。本院对结算表上载明的价款总额予以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结算表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其他结算文件证明自己主张,况且案涉防火门安装并非隐蔽工程,如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安装面积及门数有异议,很容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结算表上载明的最终价款与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价款为如皋新王庄金额772839.78元、二案东平花苑三期440682元、东郡丽水安居区B地块1-6#楼1099720元,其中新王庄部分被告已经支付620000元,二案镇东平花苑三期支付25000元,东郡丽水安居区支付560000元。余款1108241.78元仍需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价款1108241.78元并支付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108241.7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5元,减半收取7612.5元,由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通防火门厂已垫付,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5元。
代理审判员 孔德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