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防火门厂

南通防火门厂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2民初3504号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58252P。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8382B。
法定代表人:**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防火门厂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期货款64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10月17日,被告下属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世家花园二期项目供应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两份合同货款总计人民币95602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并完成了对防火门及卷帘门的安装调试。2016年1月22日,经被告下属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审核,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947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7000元。虽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没有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由被告公司股东兼董事***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没有相应资质而挂靠在被告公司;2.即使被告主体适格,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因案涉防火门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于2015年7月20日、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世家花园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质防火门以及卷帘门,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
3.内部结算书、钢质防火门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予以确认;
4.2016年1月22日被告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单方出具的结账确认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防火门的安装调试已经完成,同时被告自认的到期应付货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相对方系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自行签订的合同对于公司本身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材料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进行的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同一天出具两份确认单,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有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5年7月20日、10月17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世家花园二期项目部因采购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所需,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由需方组织消防验收,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货物到达需方所提供的堆放场所七天内,需方应派人对产品进行数量核实验收,质量标准经消防部门验收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货到需方现场经检验核实后,经需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按实计算。门框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门扇安装调试完成付总货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5%,余5%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
2016年1月22日,世家花园项目部通过内部结算书确认已接收防火门的总货款为947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647000元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2.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世家花园”系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作为被告的股东和董事,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并与原告结算,鉴于项目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能够以自己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应当认定合同效力及于被告,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应付至防火门总货值的95%。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门框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门扇安装调试完成付总货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5%,余5%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一周内付清”。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结算书,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供应的防火门总价款进行了确认,载明“按合同规定按60%付款”,能够认定至该内部结算书签订之日,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付款条件“门扇安装调试完成”这一条件已成就,此时应付至全部货款的60%。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5%”,该条款中的“竣工验收”应系案涉防火门的验收而非被告世家花园二期项目的全部验收,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只对其交付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3.被告并未主张案涉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可认定原告交付安装的防火门质量合格。至于最后5%的付款条件,因自合同签订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及双方结算均未满两年,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应付至防火门总货款的95%。
综上,原告提供的防火门货款总额为947000元。被告应付至总货款的95%,即899650元,其实际已支付300000元,尚余599650元未能支付。对60%部分的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5%部分货款的利息,本院确定以本次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按分期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鉴于分期付款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防火门厂支付剩余货款5996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6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1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计5285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负担4793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