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7民初607号
原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1号楼5层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南F#105-106-107。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刘新其,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丁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对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儒霖公司”)和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燕达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河南儒霖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650414.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配合费、服务费、水电费共计3389600元;3、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丞商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8月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富燕达昌公司的破产案件,2019年10月23日在破产管理人组织的会议上我公司才得知,富燕达昌公司需要先偿还该案优先受偿权后才能支付我公司债权,我公司翻阅该案件判决书,发现该判决存在以下几点错误,且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应予以撤销。1、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开业及经营即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与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因此,2013年11月28日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不能认定被告实际使用”。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开业时王贵宾参加剪彩和文秀百货座谈协议记录王贵宾代表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签字证明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是由王贵宾实际控制、经营,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亦是经过其允许。富燕达昌公司与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贵宾(该人现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入狱)。即使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使用的楼房正是涉案工程,如果不是经过富燕达昌公司允许,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使用涉案工程开业、经营,所以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足以认定是富燕达昌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即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不能认定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开业及经营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关。2、河南儒霖公司对名丞商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6个月除斥期间,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根据(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中“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3年11月28日河南文秀百货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和当日开业典礼照片等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可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6)豫1627民初3571号判决书中河南儒霖公司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书面发函催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可认定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无论是按照2013年11月28日实际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还是根据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2014年1月18日为竣工日期,河南儒霖公司2016年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都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为竣工之日起6个月的除斥期间。法院依然支持河南儒霖公司请求成立,明显存在错误。3、法院不应将利息等一并算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知法院只能将工程款算为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法院判决河南儒霖公司对工程款利息、配合费、服务费、水电费、借款利息等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该案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法院错误判决河南儒霖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导致我公司债权得不到公平清偿,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民事权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本院作出的(2016)豫1627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审理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本案原告不符合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许战军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