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5民初5245号
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城郊乡刘老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6264567E。
法定代表人;王学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5788875J。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豫16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后,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豫1625民终27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766242.9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生产、销售商砼行业,被告承建河南金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购买使用原告商砼。原告自2016年9月份起给被告供货,2017年4月10日双方补签《商品砼供需合同》,至2018年2月2日原告供应最后一批商砼,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原告商砼,转而使用其他公司商砼。原告共计供应被告5925242.9元的商砼,被告支付货款5159000元,下余76624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款项,被告均借口拖延,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数额有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单方涨价没有和被告协商;3.原告方应向被告方出具正规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第二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送料明细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商品砼关系,且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运送了价值592万余元的商砼,被告负责人也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此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格为每方360元,自卸价格为340元每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市场砼原材料浮动每吨超过15元,商品砼价格作相应调整,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重新协商价格,但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仅通知被告涨价,价格上涨幅度并没有和被告协商。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送料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只是电脑打出来的单子,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所供商砼总数量,应该依据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为准。
针对被告方的质证,原告又向法庭出示第三组证据:1、商砼涨价通知单7份。证明每次商砼涨价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有刘建华和郑书华的签字,表示被告认可涨价此事;2、送货单若干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59000的商砼,且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第一组证据:1、支付货款凭证总金额5420800元,有一个312000的没有票据。
原告质证意见:1、2017年8月18日的收据重复计算,被告提供了两份,应按一次计算;2、2016年元月份的收据已经结算过了,是在本次合同之前的,跟本案无关;3、对于没有票据的那个312000元原告公司认可。
原告向法庭出示第四组证据:加盖有跃龙公司公章送货明细单和部分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第五组、被告公司的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共向被告运送了1433批次货物,价值5925242.9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159000元货款,剩余766242.9元未支付给原告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公司送货明细仅是原告方单方打印的数据,没有经过被告进行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送货清单,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送货物的总价款。对第六组证据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方一共支付原告货物总价款为5420800元,未支付货款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不应该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进行支持。
被告出示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的收款凭证共13张,共计4908800元。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4908800元,还欠原告方50万元左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票号1141732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被告提供了一张印有我公司印章的存根复印件,一张原件,这两张内容一样,钱数一样,属于重复计算。2、被告提供的这些票据远远不够被告说的已支付我公司5420800元。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以我方证据为定案证据。3、对于票号4873598、金额为30.88万元的票据,系河南儒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因其他工程我公司供货物,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第三组证据:本公司的施工日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查跃龙商砼提供的72车商砼有缺量现象,共缺量42.16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施工日记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任何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出的部分送货清单、调价说明7份,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字,收取被告方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清晰,被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举出的原告方的收款凭据票号1141732票据和复印件1141732存根票据一致,属于同一次收款票据,应当计算一次。对于票号4873598凭据,开票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发生在双方本次业务之前,原告辩解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的施工日记本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认可,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期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商砼,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之用于河南金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本次业务中,原告第一次送商砼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2017年4月10日,双方补签《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满十万元结算一次,不含税。至2018年2月2日止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最后一批商砼。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共计供应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砼1433次,价款5925242.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17次向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9000元,下余766242.9元。经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下余货款,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结清货款。故此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应当补缴税款,但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6242.90元整。
二、驳回原告郸城县跃龙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6462元,由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铭
人民陪审员  毛源科
人民陪审员  杨凤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