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南/div>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新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霖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燕达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不属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金马公司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儒霖公司优先受偿权诉讼,且金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撤销之诉。其次,关于儒霖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了金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金马公司申请撤销的是儒霖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未对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提出撤销。原审法院混淆了金马公司申请撤销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案件,错误认定金马公司无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儒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马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金马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追偿权法律关系。二、金马公司在2019年就已经知道儒霖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判决。2019年4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金马公司等与儒霖公司协商富燕达昌公司执转破问题会议上,儒霖公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参会人员多次提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金马公司最迟也应当在2009年4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优先受偿权判决的存在。因此,金马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属于类案。
富燕达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金马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本案已进入破产程序,应适用破产法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原案系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金马公司则为富燕达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首先,就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而言,金马公司对该纠纷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儒霖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如何处理,结果均不会对金马公司与富燕达昌公司之间保证责任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金马公司作为富燕达昌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在担保债权及担保债权追偿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马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金马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案判决如确有错误,金马公司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