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钦波,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第二高级中
学,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庆,男,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周口二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儒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在原判决已经生效五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且周口二高亦从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2、周口二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九民会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周口二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儒霖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对04433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口二高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就不应调整。3、儒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问题,法官一再向被申请人示明,但是周口二高未向法院明确酌减的要求,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只是主张不应向儒霖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儒霖公司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为周口二高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向他人借款的证据提交给法院。该组证据证明儒霖公司借款近300万元,每月要支付10余万元的利息。且法院干预违约金数额的司法调整规则,均是“可以”调整增加或减少,而并非是“应当”进行干预,尤其是商事主体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法院应当秉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在守约方不存在以违约金作为获取暴利工具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宜轻易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启动再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民事案件进入再审有三个途径,当事人申请、法院院长发现、检察院抗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启动再审程序合法。二、儒霖公司称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相应滞纳金日的千分之五”,双方对违约金如何计算并不明确,“日千分之五”写在滞纳金之后,不能得出滞纳金是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还可理解为违约金的计算是依据滞纳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但滞纳金的数额无法确定,故违约金无从计算。因约定不明,应按双方对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处理。即使周口二高应承担违约金,那么在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9月16日周口二高申诉之日,违约金已高达11107238.5元,超过了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1553459.93元的7.15倍多,儒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周口二高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儒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因周口二高欠付工程给其造成损失。儒霖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儒霖公司提出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再审程序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纠错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类:依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儒霖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
2013年3月23日,周口二高与儒霖公司签订《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相应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五。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并其后投入使用,周口二高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周口二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按欠付工程款数额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30%确定。应视为要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对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口二高拖欠工程款1553459.93元给儒霖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在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认定逾期付款损失为儒霖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适度体现惩罚性,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酌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儒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