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154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3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昊楠,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5788875J。
法定代表人:郑书华。
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金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1930000L。
法定代表人:张鹏。
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怀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764031XL。
法定代表人:左志成。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书华,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恢复辅助用具等共计285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作。2019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电厂的储煤工地(该项目由河南金丹乳酸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承包的)施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条件不足,致使原告从13米左右的高空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的工人将原告送到郸城县的一个小诊所治疗,由于该诊所治疗条件有限,又将原告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是1、心包积液、心包填塞2、肋骨多发骨折3,肺挫伤4、脑挫伤5、脑震荡6、左侧骼骨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被告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并未协商成功。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我公司列入被告没有依据。1、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与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事实上受雇于宝弘成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本案涉及到原告***安全事故责任的一切后果由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与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其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承诺,本工程安装期间的安全、质量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被告提供安全防护条件不足导致其受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施工条件是齐全的。而原告***不服从管理,不按规范操作施工,不自愿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造成的伤害。就在***出事的前十分钟,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力电厂赵国胜主任在现场对原告***进行严厉的批评……。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责令***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追加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不得转包、安全施工,而且我公司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答辩人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通用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事故的由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6项)约定,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9年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工作。2019年10月21日中午,原告在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从半空摔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遂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12天,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是1、心包积液、心包填塞2、肋骨多发骨折3,肺挫伤4、脑挫伤5、脑震荡6、左侧骼骨骨折。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457.01元(其中930元微信转账),被告***及其妻子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及其妻子共计9200元。原告***与被告***因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以及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6月22日,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膈肌修补术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之损伤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09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建工程通用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郸城县产业集聚区供热中心项目锅炉土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力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和竣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方式,加强自身管理,履行乙方责任,若因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等等。
2019年3月12日,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公司郸城电厂钢结构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起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本工程安装期间的安全、质量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方无关。
2019年8月10日,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郸城县产业集聚区供热中心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址:金丹热电厂,工程期限所有工程在9月25日之前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验收合格的安装施工作业面,乙方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施工,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等等。落款处收款账户:中国银行长葛支行,账号:62×××04,户名黄*现。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之妻宋冬冬,1990年11月17日生,原告***之子宋翔宇,2011年9月7日生;原告***之女宋弈霏,2015年8月29日生,原告***之父张录美,1943年1月5日生,原告***之母张会莲,1952年9月15日生,张录美与张会莲共生育二个儿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空落地摔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在空中作业有相当的危险性,应具有更强的防护意识、防护能力和防护责任,但没有给***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公司郸城电厂钢结构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本工程安装期间的安全、质量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及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仅提供的夫妻双方的工资记录明细,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收入,亦未提交恢复辅助用具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各项损失核定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不予核定;2、误工费18222.6元(109天+12天)×150.6元【建筑业】);3、护理费7826.3元(49天+12天)×12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5、营养费240元(12天×20);6、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酌定);7、伤残赔偿金75242.1元(34200.97×20年×11%=75242.1);8、被抚养人生活费471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用具证据不足,以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56800元,按照70%计算为10976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9200元后,被告应当再赔偿100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河南省宝弘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1元,原告承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葛梅安
人民陪审员  韩遂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