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5788875J。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与建设路交叉口南F#105-106-1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2)豫162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儒霖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民终31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的(2022)豫162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豫1625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儒林公司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儒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儒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儒霖公司的本诉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不合格整改费用损失153853.34元,并返还下余钢材购销款3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分包工程未达验收合格前,无权主张下余工程款折价补偿权;原审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为由径行裁判按无效合同之约定支付下余款,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不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为儒霖公司内部第三期承建的供热中心项目,整体未经验收并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金丹公司网上对外发布2020年年度报表及上市公告中所称的供热中心第一、二期项目,系为了公司上市业绩需要对外宣称的项目名称。而从金丹公司2022年2月23日发送给儒霖公司的整改工作联系函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多项需整改问题,并未验收合格。因此,原审以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为由推定施工质量合格,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仍应满足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条件后,才有权主张下余工程款折价补偿权。原审判决依据《原最高法院关于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已投产使用为由,判令上诉人公司按无效合同之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713000元,显系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因对“折价补偿权”理解有误,实际造成对无效合同作有效化对待,也明显违法不当。本案既然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做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就材料款、机械费及人工费等实际成本损失行使折价补偿权利,无权对利润主张权利,理应酌定扣除建筑行业一般30%利润后予以给付。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整改损失153853.34元违法不公,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庭审中,儒霖公司举证了201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1条第3项对施工范围明确约定:甲方交付乙方的所有图纸设计内容:……防火材料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吊装费、泵车费用及工程施工图纸、报价单的内容及材料等相关项目内容。同时,在本案第一次二审上诉时,儒霖公司也举证了钢结构“施工图纸”,进一步印证了防火涂料是钢结构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儒霖公司及***庭审中举证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均加盖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章及合同章,而***举证的报价单既没有加盖双方公司骑缝章,也***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显然系其单方制作的。黄以此抗辩防火涂料不是其施工内容,推卸合同义务,明显有悖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防火涂料并非***合同施工范围存在严重错误。2、从原审***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工程技术员***通知***防火涂料整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儒霖公司通知***对主厂房等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限期于2020年11月18日前整改完毕时,***当时并未提出施工异议。需要强调的是,作为供热中心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系金丹公司安全生产的生命线,供热项目钢结构工程不做防火涂料,系严重违法、违规的。3、原审***公司反诉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技术员***证明、《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和劳务费结算单、购买涂料送货单及收据以及原二审中举证的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在限期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儒霖公司协议第三方对上述项目防火涂料进行施工整改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儒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防火涂料部分实际进行了整改并发生了实际费用”为由,驳回儒霖公司对该项的诉求有悖客观事实,证据采信违法不公。4、需要特别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涉及的防火涂料整改内容,只是当时初步检查发现的一部分,主要内容包括:1号带式输送机走廊、3号带式输送机走廊、主厂房钢架屋、主厂房钢煤斗、烟道支架、引风机吊架钢结构等防火涂料未行施工;而河南省达硕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主要对上述防火涂料施工厚度达不到设计文件要求,且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国家验收标准,两者对质量缺陷所需整改的内容根本不同,不存在***边辩称的所谓本案反诉部分整改费用与儒霖公司另案提起的质量缺陷损失赔偿案重复主张的问题。同时,后期又检查发现煤棚(20米高处不容易发现)防火涂料也未进行施工,也仍需维修整改。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儒霖公司反诉***返还案涉30万元钢材购销款不予支持也明显不当,有悖司***。1、从****公司举证的***在长葛法院庭审时(当时因代理人在诉状中对案件事实表述不当而撤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明确认可其代长葛***收取了30万**材款(详见庭审笔录),同时,其在与儒霖公司法人***的催要钢材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并未提及存在第三方***。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的长葛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自认事实视而不见,却以代理人在诉状中因(该份诉状双方均未举证)表述不当撤回起诉的所谓“介绍人”一词作为裁判依据,证据采信存在严重的违法不公。2、本案中既然***自认代长葛***收取了案涉30万元钢材款,儒霖公司称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公司与***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证据。因此,***依法应承担案涉30万元的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底前使用,因此,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儒霖公司已经全额受偿了案涉工程款,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丹公司在其2020年的公报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因此,案涉工程于2020年底前投入使用是个不争的事实。2、(2021)豫1625民初58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丹公司已经提交了其按照与儒霖公司的补充协议,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公司全额受偿了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二、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金丹公司无权再行主张质量异议,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公司更无权主张防火涂料质量异议。且金丹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文件中,也证***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任何整改,没有发生任何整改费用。三、儒霖公司主张的30万元钢材款本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其主张的该30万元钢材款与其他人相关,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儒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意在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儒霖公司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558.8元,并自金丹公司实际使用本案工程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结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儒霖公司与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通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规定为郸城县产业集聚区供热中心项目锅炉土建及附属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规定为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力系统,第三条承包形式规定为包工包料(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2018年12月24日金丹公司与儒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工程造价进行修改,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工程造价主合同第六项工程造价第3条“工程暂定价为约1,500万元人民币现实际修改为暂定价为约2,260万元人民币”,其余不变。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儒霖付款明细载明: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合计2,563.9604万元。2021年4月20日,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2020年年度报告,载明:“热力工程一期工程已建成投产”。2019年年初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把其承建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项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在此期间,***借用***公司名义与儒霖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郸城电厂。工程价款及工程决算:1、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为293,500元。2、价格组成:工程施工图和报价单的内容及材料、机械、人工等(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钢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主厂房。分相名:钢结构部分:钢屋架、天窗钢架、吊车梁、支撑等次结构、钢架制作费、吊车**作费、高强螺栓;其他材料:钢结构运输费;安装费:钢构安装费、水泥屋面板安装。***借用***公司名义与儒霖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郸城县产业集聚区供热中心,工程价款及工程决算:1、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总价格2,200,000元结算(此合同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双方可另行商议。2、价格组成:工程施工图和报价单的内容及材料、机械、人工等(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2019年11月13日***借用***公司名义与儒霖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升压站门形架、烟道支架、引风机吊架、煤棚南侧增加山墙、运转平台热工配电室屋顶修改、厂区钢梯及钢楼梯(包括楼梯扶手、转向平台扶手、楼梯口栏杆)等总承包价款35万元。厂区内起吊梁工程总承包价款4.6万元,均为包工包料。2020年4月29日,***借用***公司名义与儒霖公司约定由***承建金丹公司锅炉加药房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3.5万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292.45万元(29.35万元+220万元+35万元+4.6万元+3.5万元)。儒霖公司出具的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载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合计支付2,511,500元,其中2019年8月15日30万元,该项后备注:“郸**公司应退还我公司余款30万元已转至***账户,***要求抵他的工程款(***一直未补写收据)”。2022年2月7日,儒霖公司以***、***、邯郸**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开票税后应退还的购销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儒霖公因经营开票需要,经被告***介绍向其业务合作单位邯郸**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方式汇付购销款共计1,314,000元,邯郸**公司称扣除8.5%税率后,已将下余1,202,310元欺返还到被告***指定的其妻***账户。随后原告公司法人***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该款项,***表示尽快退款,而后,被告***分多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共计902,310元,至今尚有30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退还。为此,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22年5月30日,儒霖公司撤回起诉。***施工期间借用被告儒霖公司角铁、脚手架未归还,使用儒霖公司混凝土共计16.39方用于浇灌阶梯等,计22,153.3元;2、因***未按约定使用钢材原料,减料折合价款4,430.8元。两项共计26,5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河南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提供的现场照片及2021年4月20日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2020年年度报告所载明的“热力工程一期工程已建成投产”,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投产使用,故上述合同虽然无效,被告儒霖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713,000元(2,924,500元-2,211,500元)。因上述合同无效,***要求儒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在施工期间借用儒霖公司材料折款26,584.1元,依法应予折价赔偿,儒霖公司要求***赔偿材料使用及偷工减料损失26,584.1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儒霖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因案涉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此给儒霖公司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153,853.34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儒霖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0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工程决算约定:1、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总价格2,200,000元结算(此合同价格不含增值税),增值税双方可另行商议。2、价格组成:工程施工图和报价单的内容及材料、机械、人工等(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而儒霖公司未提供工程施工图和报价单中包含防火涂料的相应证据。且儒霖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防火涂料部分实际进行了整改并实际发生了整改费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因案涉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此给其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153,853.34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儒霖公司所主张的返还下余钢材购销款30万元的问题。2022年2月7日,儒霖公司以***、***、邯郸**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2019年7月24日,原告儒霖公因经营开票需要,经被告***介绍向其业务合作单位邯郸**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方式汇付购销款共计1,314,000元,邯郸**公司称扣除8.5%税率后,已将下余1,202,310元欺返还到被告***指定的其妻***账户。随后原告公司法人***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该款项,***表示尽快退款,而后,被告***分多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共计902,310元,至今尚有30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退还。”。儒霖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系购销合同的介绍人,且儒霖公司未提供***收到邯郸**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的300,000元并同意冲抵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儒霖公司要求***返还下余钢材购销款3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儒霖公司认为其对该30万元享有其他权利,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000元;二、***支付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减料损失款26,584.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冲抵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4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955.6元,由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3.28元,由***负担232.3元,由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20.98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儒霖公司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发包方河南金丹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发送的整改事项联系函及整改清单;2、河南省达硕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郸城供热中心钢结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
证明目的:1、证明***挂靠河南省***钢结构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达不到设计及质量规范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相关规定:其作为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质量验收合格前,依法不享有对下余工程款的折价补偿请求权。2、证明由于***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儒霖公司整体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为此给儒霖公司带来工程延迟交付违约责任及工程款利息等严重损失。3、证明案涉工程经委托相关专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其中6项施工严重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其中防火涂料部分经委托第三方整改后涂料厚度仍不符合图纸设计及质量规范要求,仍需厚度整改,从而进一步证实防火涂料系***施工内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2、儒霖公司法人***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3、防火涂料劳务费代收人***(施工人**之父)情况说明;4、第三人**对防火涂料现场施工视频资料和照片等。
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明确显示施工内容包含双方争议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内容,这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范围相互印证,且***在与儒霖公司***的微信聊天中也予认可,足以证实案涉防火涂料项目系***承包施工的合同范围,原审判决仅凭***单方提供的报价单认定不属于合同施工内容,认定事实错误。2、证明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司的骑缝章,而***举证的报价单既没有加盖双方公司骑缝章,也***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显然系其单方制作的。因此,原审判决对报价单予以采信,证据采信严重违法不公。3、****公司举证的防火涂料整改施工合同、防火涂料送货单和收据、整改费用付款凭证、实际施工人**施工和劳务费代收人***劳务费收取情况说明及河南达硕公司质量检测报告第7页6.1.4整改说明等,足以证实了儒霖公司对防火涂料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的事实。原审判决称“儒霖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对防火涂料实际进行了整改”为由不予支持,也明显存在错误。
第三组证据:1、2019年3月9***公司与***挂靠的河南***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2、长葛法院对儒霖公司法人***的询问笔录;3、2022年3月3日***庭审答辩意见。
证明目的:1、证明***在长葛法院庭审答辩明确承认案涉30万元系其本人扣取的事实。2、证明***之妻***系2019年3月9日钢结构施工合同后面指定的收款人,且***平时业务往来大都是通过***账户办理的,二人虽已办理离婚,但仍实际共同生活的事实,***已将钢材款部分支付给儒霖公司指定的账户,明显是受***指使的,进一步印证了***拖欠30万**材款未还的事实。3、证***公司与案外人***并不认识,更无任何业务联系,***辩称代案外人***扣30万材料款并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发包方河南金丹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发送的整改事项联系函及整改清单,该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以前在一审***公司已经举证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该整改发生过,更不能证***公司发生了15万元的防火涂料整改费用。因为按照金丹公司在2021年4月份发布的公告可以看出,在2020年底之前金丹公司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金丹公司无权要求进行整改。第二点,金丹公司在2022年2月23日仍然发送整改函,也进一步证明了儒霖公司没有对防火涂料进行过任何整改,更没有发生过什么整改费用,然不可能在***施工防火涂料之后儒霖公司再行整改之后儒霖公司仍然发送整改函。第三点,从金丹公司发送的整改函和整改清单也可以看出儒霖公司没有任何整改成效,不然金丹公司为何还要在2022年发送整改函整改清单。对河南省达硕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郸城供热中心钢结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正如前面所述,金丹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工程,金丹公司无权主张任何质量异议。儒霖公司作为总包人更无权主张。而且如果该鉴定报告书真实,也反证了儒霖公司没有对防火涂料进行过任何整改。
第二组证据,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真实性无法核实。儒霖公司***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没有出示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面写明的是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那么不能完整还原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交易情况、付款情况、施工情况的真实情况。防火涂料劳务费,代收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是儒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外甥,且在以前儒霖公司举证的***的收款记录中已经明确标明,***收到17万元不是防火涂料施工内容,而是其他施工内容,这也足以证明**没有施工什么防火涂料,是***施工的其他事项才使儒霖公司给***支付了其他事项的工程款,因为情况说明还有*****公司的合同都可以伪造,但是转款凭证不能伪造,它真实记录了***所收到17万元与案涉防火涂料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防火涂料现场施工视频资料和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施工的工地上,儒霖公司也在施工,***的工程款才有二三百万元左右,但是儒霖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有几千万,视频资料和照片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认为是施工了案涉的防火涂料,因为儒霖公司自己也有防火涂料施工,也有其他工程。因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2019车3月9日,儒霖公司与***挂靠的河南***公司钢结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该合同履行时,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公司,这可以在儒霖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可以看出,且儒霖公司在以前的庭审中也认可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长葛法院对儒霖公司法人***的询问笔录,是***的单方面**。***作为儒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己有利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收受了儒霖公司对案外人钢材款30万元,也不能证明***认可该30万元可以冲抵其工程款。2022年3月3日***庭审答辩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它不能证***公司与***不认识,但是在儒霖公司与邯郸钢铁发生钢材交易的过程中已经认识。综上,上诉人所提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法院不应当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外,另查明,河南金丹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公司发出整改事项联系函及整改清单,要求对现场施工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完善,***未予维修,儒霖公司另行安排第三方对防火涂料项目进行了整改并花费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的本诉请求是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儒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所诉称的案涉300000元的钢材款及防火涂料施工不合格整改费用153853.34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的本诉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年初至2020年上半年,儒霖公司把其承建的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多项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金丹公司已经使用,***多次要求儒霖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公司却拒不付款的事实清楚。***作为没有资质的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河南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儒霖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被河南金丹乳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底前投入使用。金丹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发布的2020年度公告载明:“热力工程一期工程已建成投产”,明确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投入使用,因此,不管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均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儒霖公司在未向法庭提供确定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二次审理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儒霖公司向黄车亮支付工程款713.000元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儒霖公司主张的整改损失153853.3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河南金丹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公司发出整改事项联系函及整改清单内容看,1号、3号输煤走道,主厂房钢屋架,钢煤斗,烟道支架及引风机吊架防火涂料厚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上述工程有***施工,对上述质量问题其负有维修义务。***未积极维修,儒霖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了整改维修,有关费用应由***承担。***公司所主张的整改维修费用未得到***确认,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9万元为宜。
关于儒霖公司所主张的返还下余钢材购销款30万元的问题。因儒霖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系购销合同的介绍人,且儒霖公司未提供***收到邯郸**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的300,000元并同意冲抵工程款的充分证据。1、且与本案无关的钢材款的交易人为儒霖公司与邯郸**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关联人为***、***,以及***。因此,该30万元钢材款牵涉到其他相关公司与人员的利益,因此,想要查清该30万元钢材款的来龙去脉,是否实际存在,需要其他公司与人员作为案涉当事人,本案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2、尽管儒霖公司举证了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该30万元钢材款的庭审笔录,但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邯郸**公司退还该30万元钢材款给***,***同意用这30万元钢材款冲抵其30万元钢材款的证据,因此,儒霖公司反诉要求用与本案无关的30万元钢材款折抵本案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按照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本案中,儒霖公司反诉的钢材款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也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如果儒霖公司认为其对该30万元享有其他权利,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儒霖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失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二、四项及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623000元。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义务冲抵后,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4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河南省儒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08元;由***负担1000元。(待执行时一并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