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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知民初144号
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孵化基地综合楼******(八戒湘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胡峥嵘,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与小康路交汇处西南角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隼。
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颜文军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淇耀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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