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沃悦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91民初32262号
原告: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15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与小康路交汇处西南角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隼。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查明涉案书籍《我中了五百万》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2017),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据此,申请将该合同纠纷案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侵权人北京众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辖区,该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联通**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书 记 员 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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