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民初1791号
原告:衡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陈新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资福义,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衡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一公司”),***,***,***,***,***,资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资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580元;2.判令被告玖一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4月的利息32507.42元(后段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961.81元(后段违约**10835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判令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判令被告***、***、***、***、***、资福义、***、***、***对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确有为案涉钢材款提供担保,但因被告***已经接受了被告***、***、***三人的股份和债权债务,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所以本案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知道被告***已经将股份转给被告***,被告***本人在场,愿意承担责任,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辩称,希望法院解除对被告***、***、***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玖一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承建常宁市***胶厂棚改项目2、4、6栋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数量约1200吨;所有钢材单价均以送货当日最后一次《长沙天贸网》衡阳市场冷钢品牌、规格、材质的网价为基准价(含备注栏网价),螺纹钢、盘螺、高线上浮150元/吨;乙方所送钢材(包括装车费、运费)全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13%(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甲方授权***、***代表甲方验收货物、报送计划;项目施工前期乙方为甲方垫资供货垫资货款150万元,即: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共计垫资时长达到2022年1月15日,甲方一次性付清垫资的本金及垫资费用;垫资的供货全部在送货当日开始计收1.5%的月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算,当月付清,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每次付款时先行支付利息;垫资满150万元后,按现款方式结算:每次送货需支付当天钢材总需求的预付款,否则乙方有权不予供货;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垫资费用,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欠款自应付之日起按千分之一/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期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到下期账单内,支付货款时先行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为保证甲方能按约履行钢材合同所涉义务,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向乙方保证,甲方将按约履行钢材合同中所涉包括按约付款在内的所有合同义务;若甲方未按约履行钢材合同,丙方将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为甲方向乙方作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垫资费用、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在内的实际支出费用)。丙方为甲方向乙方作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甲方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资福义、***、***作为丙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甲方的需求,从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先后7次送货,累计送货款达1588384.09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与合同联系人即被告***以及该项目责任人***进行结算并对货款支付期限和方式达成了一致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38384.09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项目方如未按此支付协议支付,原告将按原合同追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协议责任人自愿为原采购合同担保所有责任。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38384.09元、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玖一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13580.82元。被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到衡阳市大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壹佰零捌万叁仟***拾元整(¥1083580元)本金、利息按合同执行、还款时间2022年3月30号还款40万元、4月30号还款30万元、5月30号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所有欠款由我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实现债权,原告与衡阳路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诉讼活动,律师费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65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资福义,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退出***胶厂棚改项目,由案外人**全权接受被告***、***、***3人以前所有的股份和现场一切管理、开支等,包括2022年8月13日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等。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于2022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83580.82元货款,于202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支付协议》、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送货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与被告***、***达成的《支付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原告交付货物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等,可以确认被告玖一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83580元。该款项在扣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金额后仍欠原告货款309999.18元(1083580元-200000元-283580.82元-29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鉴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凭证,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经核算,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为49521元[1083580元×3.7%×4×73天÷360天+(1083580元-200000元)×3.7%×4×21天÷360天+(1083580元-200000元-283580.82元)×3.7%×4×38天÷360天],后期利息以30999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逾期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系基于被告玖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在被告未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已支持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现大城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650元,由被告玖一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资福义,***,***作为担保人自愿签署《钢材供应合同》,并同意对被告玖一公司购买的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被告***在《支付协议》也同样明确表示愿为采购合同提供担保,且前述担保未过担保期限,故原告大城公司要求以上九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辩称其已将案涉项目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了案外人**,但该债务转移并未经债权人大城公司同意,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申请及相关抗辩均不予支持。
被告玖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9999.18元及截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49521元,后期利息以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损失1650元;
三、被告***,***,***,***,***,资福义,***,***,***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9元,由湖南玖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