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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2795号
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313929160M。
法定代表人:章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飞,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中,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中安小区B幢1号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86312N。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念,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飞,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王世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7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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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给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315900元向原告购买一套地埋式消防一体化增压泵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被告也已经将设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80%的货款即252720元。根据《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不晚于2020年6月30日前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总价97%,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合同总价17%的货款53703元。因该款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则原告有权自2020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是项目没有验收合格。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整改,所以被告自己花钱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也发函给原告通知其不整改会扣除3万元。此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货款,剩余的53703元要扣除被告自己整改的3万元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因北海市海城区涠洲岛旅游区医院项目(一期)门诊医技及病房楼、设备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甲方向已向采购公共安全设备*地埋式消防一体化增压泵站一套,规格型号:HY-0.50/15-0.65/30-216-DM,货款合计315900元。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5%即78975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备货及安装工人调配;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乙方组织安装设备,甲方在乙方设备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60%即110565元作为进度款;安装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80%即63180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97%即53703元;余下3%即9477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早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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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10天内交付货物,甲方应最迟不晚于2020年6月30日前组织消防验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无法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
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5月22日及8月10日向原告支付78975元、110565元及63180元,合计252720元,均附言:涠洲岛医院预付消防泵站款。
202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共安全设备*地埋式消防一体化增压泵站0.97套,金额271170.8元,税率为13%,价税合计306423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7月初对案涉货物组织验收,并通过微信多次就整改问题与原告员工进行协商。
以上事实,有《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付款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不晚于2020年6月30日前组织消防验收,若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无法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经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7月初对案涉货物组织验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验收的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故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7%,即306423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2720元,仍拖欠货款5370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7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3万元整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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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支付货款537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3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叶朝露
书 记 员 陈文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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