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14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王志宏。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陈如华,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许俊,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俊。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如华、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2民初5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分期履行:2018年6月30日前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4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还20万;2018年7月31日前还10万;2018年8月31日前还30万;2018年9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陈如华、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陈如华、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有权就1000000元借款本息中未偿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诉讼费6900元,由***、***、陈如华、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由张鑫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剩余贷款本金398762.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6608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被执行人陈如华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冻结许俊名下银行账户2个、***名下银行账户1个,于7月3日冻结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名下银行账户2个,冻结期限均为一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的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通××星城××幢××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如华、许俊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2019年7月4日,被执行人陈如华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90000元,并向本院账户交纳10000元(其中6608元转为执行费,余款339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如华、许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如华、许俊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贷款本金308762.38元及利息,已给付93392元,余款分期履行: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剩余贷款本息;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仍恢复执行(2018)苏0682民初5718号民事调解书。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93392元,另收取执行费660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许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两辆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5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