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金美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7979号
原告:***金美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李巷村。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许俊,执行董事。
原告***金美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000元,并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被告的要约,从2016年10月至12月,四次共向被告供应各型电柜31台,共计货款38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电柜买卖往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4次向被告送各型电柜29台。4次送货单合计货款为34610元,均有“不含税”备注。2017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340××××1022),金额为38000元,其中货物金额32478.64元,税额5521.36元。被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6次向被告供各型电柜计货款20000元,被告已将上述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汇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送货单4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此前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6张及被告汇款凭证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盖章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1张。该查询单显示,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340××××1022)已由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在税务机关通过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拖欠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美机柜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朱 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魁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