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刘淑娟,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第三人刘淑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刘淑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福建宁德市宁德新能源湖西220KV变电工程消防水箱安装工地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滑落受伤。2017年11月24日,就工伤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先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并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被告在赔偿协议签订的次日给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5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对案涉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中甲方见证人“朱XX”我方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他也不知道有这个事情。
第三人刘淑娟向本院陈述:其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下半年离职。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并留给被告公司使用。案涉事实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贝特公司位于福建省宁德市新能源湖西220KV变电工程消防水箱安装工地滑落不慎受伤。2017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助赔偿乙方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包含一次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治疗费用及疗养费等赔偿款,分两次给付,其中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先支付50000元手术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及补偿费用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2与5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违约金则按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2017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刘淑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给原告50000元,汇款单载明“***福建工地赔偿款”。当日,原告将协议邮寄给被告公司,注明收件人为被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11月27日,被告公司门卫签收该邮件。2017年12月6日后,原告方多次与陈金伟电话沟通(185523658821)。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其余5万元。
第一庭审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伟向本院陈述:1.185523658821是其手机号码。2.其公司知道案涉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了5万元的赔偿义务,因案外人用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现该案外人找不到,所以虽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公司认为继续负担不合适。3.原告方邮寄的快递确实公司门卫签收了,但是其并没有看到过。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被告仅履行5万元赔偿义务,尚余5万元未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5万元赔偿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协议就违约金作出了相应约定,即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3‰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20%,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有据可依。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偏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明显有过错,严重不诚信,其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因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造成原告为本案诉讼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违约金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50000元。
二、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5000元,限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由被告南通贝特给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 洪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尹智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法官 助理  刘 杨
书 记 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