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2790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朝援,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宿蒙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朝援、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因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予以维修。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宿州市××号,始建于1987年。自从被告修建园林,未开通下水道,致使原告的房屋经常遭受水浸,导致房屋出现裂痕10余处,形成危房。
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房屋受损,可能是防水没有处理好,也可是建造时没有考虑现实施工状况。被告是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且工程经过验收,验收证书中验收内容包含排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辩称,2015年,就案涉园林事宜,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园林绿化PPP项目合同,施工方是安徽格林园艺有限公司。2018年发大水,导致原告房屋进水,并致使墙体开裂。被告作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多次派人到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位置较低,在原告的房屋周围没有进行回填土,责任应由安徽格林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宿州市××号。2015年,就案涉园林事宜,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园林绿化PPP项目合同,施工方是安徽格林园艺有限公司。原告的房屋位置较低,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对在原告的房屋周围没有进行回填土,2018年夏季大雨,导致原告房屋进水,并致使墙体开裂。被告作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多次派人到现场勘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派员到原告房屋现场勘查,房屋周围积水,房屋墙壁多出裂痕。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园林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原告的房屋位置较低,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周围进行充分填土、并设置排水通道防止渗水,致使自2018年起,原告的房屋在雨季多次浸水。这对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是显而易见的原因。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是案涉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宿州市××号房屋予以维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安徽格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