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商初字第476号
原告赵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赵玉与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津宇济南分公司)、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津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诉称:原告赵玉与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系业务关系,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截止2014年8月2日欠货款160590元(壹拾陆万零***拾元)2014年8月2日津宇线缆”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还款4万,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履行。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590元及利息1462元(以120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即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玉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原件一张、汇款明细两张、两被告工商查询情况两张。
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及被告津宇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购买电缆,2014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欠原告赵玉货款160590元,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并加盖了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玉付款2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2万元,故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赵玉货款120590元。
另查明,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系被告津宇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赵玉提供的欠款条、汇款明细、两被告工商查询情况在案为凭,经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从原告***购买电缆并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赵玉货款12059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赵玉要求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玉要求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支付以120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是被告津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赵玉要求被告津宇公司对被告津宇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货款120590元。
二、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利息,以120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