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南京林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洪,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龙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14号院13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肖绪海,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龙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411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林大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将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讲,都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龙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其与南京林大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第一份是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不锈钢铁艺建设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客体是九龙恒通公司对304号不锈钢镀钛花瓶的安装行为。第二份是九龙恒通公司所称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的《合同书》,合同主要客体是该公司对钢结构走廊的安装行为。第三份是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不锈钢铁艺建设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客体是该公司对不锈钢板料的安装行为。第四份是九龙恒通公司所称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合同书》,合同主要客体为该公司对雨棚钢架的安装行为。据此,依据上述合同之客体,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南京林大公司要求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为上述工程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