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

某某与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137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南京林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阳,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被告南京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林大公司支付我工程款利息245345.44元(以107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林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南京林大公司承包北京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南京林大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我如期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2014年7月,南京林大公司对我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签署《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万柳书院项目绿化结算》。因南京林大公司拒绝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林大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我与南京林大公司的合同无效,告知我另行主张工程款利息。最终作出(2016)京0108民初13878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林大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073500元。后南京林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我申请执行,南京林大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于2019年1月23日执行回款完毕。我方认为,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南京林大公司应自工程结算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向我方支付利息。
南京林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利息,应当视为放弃。2、2014年8月2016年2月19日期间,***未主张该工程款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起诉南京林大公司至本院,要求南京林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1073500元、偿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逾期违约金2039841.6元、以1073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偿付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3878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南京林大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相应绿化合同应属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实际施工事实向南京林大公司请求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最终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073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南京林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1月23日履行完毕。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但南京林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了欠付工程款,现其要求南京林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林大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原依据双方之间的《绿化施工合同》起诉要求南京林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但经本院审理,《绿化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方产生工程款利息问题,***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南京林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245487.08元。
案件受理费2191元(***已预交),由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昕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