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南京林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18号。
经营者:邵荣树,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志隆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被上诉人志隆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邵荣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林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就南林科技公司的债务与**个人所欠债务进行区分,仅凭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个人的签名,认定志隆销售中心送货单项下全部石材均为南林科技公司购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认定志隆销售中心送货单项下的石材部分用于假日百货大厦,而该工程并非南林科技公司承接、或授权**经办的项目。双方已经就石材买卖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104000元,南林科技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2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志隆销售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受南林科技公司委托,担任同曦大厦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从合同订立到材料采购、现场施工、款项结算均由**全权负责。南林科技公司认为**个人承接假日百货大厦工作的陈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假日百货大厦项目亦系受南林科技公司的委托承接的工程,送货单项下全部石材已经送至工地,故志隆销售中心已经与南林科技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南林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志隆销售中心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付款。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补充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财务手续,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隆销售中心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林科技公司、**给付货款425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关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南林科技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签订一份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同曦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南林科技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合同订立地点为南京江宁,**在南林科技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014年10月30日,南林科技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志隆销售中心货款92500元。
2015年1月24日,在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手写本人姓名,同时注明“以上欠425610元确认货款未付”。在累计单中,详细列明日期、单号、金额,以及已付货款明细:送货日期自9月29日起至11月15日止,合计618110元;9月26日已付货款100000元(2万现金,8万刷卡),10月30日已付货款92500元(志隆对公),余款42561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志隆销售中心(供方)和南林科技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花岗岩(芝麻白、灰、黑和白麻),货款总计为104000元;在供方仓库内交货、需方自提,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的指定地点,以木箱包装,需方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供方所交产品合格;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最后一批货供完后自动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从志隆销售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来看,2014年7月7日,关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南林科技公司(承包人)与同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同曦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南林科技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同时在南林科技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一审审理中,南林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完整文本、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涉案项目负责人为魏青的相应材料,而**则明确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南林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是其本人,且其与南林科技公司之间没有所谓劳动合同。因此,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项下,**本人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南林科技公司;志隆销售中心认为**完全能够代表南林科技公司向其购买装修所需石材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015年1月24日,在志隆销售中心提供的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本人签字确认,同时**也明确表示,志隆销售中心送货单项下交付的石材,部分用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部分用于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剩余部分石材现在仍堆放在工地。所以,南林科技公司购买志隆销售中心石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由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志隆销售中心依约交付货物后,南林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志隆销售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志隆销售中心要求南林科技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志隆销售中心要求**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因**的行为后果应由南林科技公司承担,故对于志隆销售中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志隆销售中心与南林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志隆销售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南林科技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所以志隆销售中心要求南林科技公司、**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林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志隆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4256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志隆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南林科技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林科技公司根据法庭要求提交了其与同曦公司签订的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完整文本。志隆销售中心质证认为,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系受南林科技公司委托从事工程施工,合同中花岗岩报价金额为63万余元,与本案诉争的61万余元基本吻合。
本院另查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在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处未填写。施工合同载明,同曦大厦景观、绿化及雨污管网系统施工(二期)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金额1081048.25元,最终优惠价1070237.77元。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1.1分部分项工程B.1花岗岩铺装金额460671.03元,1.4分部分项工程B.1花岗岩铺装176511.3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1.芝麻白烧面花岗岩P1-100*600*50金额合价38524.50元,2.芝麻灰烧面花岗岩P2-100*600*50金额合价324214.80元,3.芝麻黑烧面花岗岩P3-100*600*50金额合价38524.50元,4.芝麻黑荔枝面花岗岩P4-600*600*50金额合价55746.60元,…9.芝麻灰光面花岗岩花池LP2-1-4石材尺寸200*200*600金额合价4220.82元,10.芝麻灰烧面花岗岩P2-100*600*30金额合价1050元,11.芝麻灰烧面花岗岩P2-300*600*30金额合价20443.50元,12.芝麻黑烧面花岗岩P3-300*300*30金额合价1606.50元,13.芝麻黑荔枝面花岗岩P4-200*600*30金额合价2100元,…15.芝麻白烧面花岗岩P1-100*600*50金额合价15731.10元,16.芝麻灰烧面花岗岩P2-100*600*50金额合价125844.60元,17.芝麻黑烧面花岗岩P3-100*600*50金额合价15731.10元,18.芝麻黑荔枝面花岗岩P4-600*600*50金额合价19204.5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志隆销售中心主张的货款应当以采购合同为准,还是以**签字确认的石材款累计单为准。
本院认为,南林科技公司在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花岗岩铺装工程的报价金额为637182.33元,与志隆销售中心所供石材款项618110元基本吻合。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仅为104000元,明显与其花岗岩铺装工程的报价差距较大,而南林科技公司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向其他石材供应商购买石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南林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以采购合同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中,南林科技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同时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同时未明确项目经理,可以认定**系南林科技公司同曦大厦室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为该项目的施工从志隆销售中心采购石材并结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外履行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林科技公司承担。**在志隆销售中心提供的石材款累计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425610元未付,虽然**在一审中陈述志隆销售中心石材款累计单项下交付的石材,部分用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部分用于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剩余部分石材现在仍堆放在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志隆销售中心而言,其按约完成交付石材义务后,石材的使用情况由南林科技公司或**具体负责,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南林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石材款累计单及时向志隆销售中心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南林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