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4751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18号。经营者为邵荣树,男,汉族,1963年1月2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邵厝村中区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南京林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志隆石材”)与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大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隆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姚平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隆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5610元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承包建设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曦大厦室外装修二期工程,该项目由被告**挂靠经营。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项目装修所需石材。原告累计供货23次,货款总计618110元,但是被告仅仅支付货款192500元,2015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610元。虽然多次催要但是两被告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林大总公司辩称:承包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以及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等均属实。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是由工程一部负责,并未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原告石材,如果原告与**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也应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的金额为104000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9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曾经购买原告石材、尚欠货款425610元未付等属实。被告购买石材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没有关系。由于发包方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付款,请求在装修工程结算后给付原告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关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和案外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同曦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合同订立地点为“南京江宁”,被告**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盖章处委托代理人的后面空白处签字。
2014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2500元。
2015年1月24日,在“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被告**手写本人姓名,同时注明“以上欠425610元确认货款未付”。在“累计单”中,详细列明日期、单号、金额,以及已付货款明细:送货日期从9月29日起至11月15日止,合计为618110元;9月26日已付货款100000元(2万现金,8万刷卡),10月30日已付货款92500元(“志隆对公”),余款42561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供方)和被告南林大总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花岗岩(芝麻白、灰、黑和白麻),货款总计为104000元;在供方仓库内交货、需方自提,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的指定地点,以木箱包装,需方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供方所交产品合格;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最后一批货供完后自动失效。
审理中,关于被告**购买原告石材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借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在结算货款时受限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在原告催要石材货款时,必须提供业务合同南林大总公司才能同意付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签订了2014年9月28日的采购合同,目的是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财务手续,所以南林大总公司并非根据合同付款,而是根据付款订立合同,且合同条款约定的交货方式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表示:
(1)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的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现场材料交接和使用过程等,均由**本人全部经办和负责,实际开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完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24日左右;
(2)**本人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也从来没有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无论是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还是假日百货大厦工程,都是**本人借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工程施工有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是**本人,由**本人代表南林大总公司与发包方同曦公司交涉事务;
(3)原告送货单项下交付的石材,部分用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部分用于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剩余部分石材现在仍堆放在工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之所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是因为当时同曦公司同意给付**本人的工程款,可以用于给付原告的材料款,所以为了结算该笔货款,原告与南林大总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石材用量属于估算,当时所用石材数量并非对应最终对账的数量,而是使用多少结算多少,后来实际用量超出预计结算的数量,该份采购合同也仅是原告供货的中间环节,不是最终供货量所对应的合同;
(4)2014年10月30日南林大总公司之所以直接给付原告货款92500元,是因为此前原告已经催促**本人支付货款,**于是告诉原告直接联系南林大总公司索要货款,因此南林大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92500元;
(5)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以及假日百货大厦的工程款,同曦公司都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南林大总公司,然后由**本人再向南林大总公司申请支取,如果需要开具相应发票,也由**本人向南林大总公司提出申请,在加盖公司印章后由**本人至税务部门开票;
(6)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结算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付清。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曦公司不断修改装修设计方案、一直重做工程,所以现在该项工程实际尚未完工,2016年5月时同曦公司曾表示后续工程暂时不再施工,但是从**本人角度来说,实际上2015年1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南林大总公司表示: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是2014年7月5日开工、30天工期,具体开工时间以同曦公司通知为准,被告**当庭陈述的实际开工和完工日期予以认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魏青,**本人仅是现场施工人员,但是被告未向同曦公司发出类似通知进行告知;**个人确实曾经购买货物,被告与**之间也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到期以后双方没有续签,两被告之间也并非所谓挂靠关系。
在本院明确作出要求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供承包合同的完整文本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明细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来看,2014年7月7日,关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被告南林大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同曦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同曦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被告在承包人处盖章,被告**同时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盖章处委托代理人后面签字。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完整文本、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涉案项目负责人为魏青的相应材料,而被告**则明确表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是其本人,且其与南林大总公司之间没有所谓劳动合同。因此,在涉案项目施工合同项下,被告**本人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完全能够代表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向其购买装修所需石材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015年1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原告送货单项下交付的石材,部分用于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部分用于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剩余部分石材现在仍堆放在工地。所以,被告南林大总公司购买原告石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由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南林大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南林大总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4256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