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艳,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邵荣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志隆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志隆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林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林科技公司与志隆销售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所载货款明确,款项从南林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志隆销售中心。志隆销售中心提交的《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表》载明“志隆对公”,亦已对南林科技公司的购买事项与**的购买事项相区分。**已在原审中确认向志隆销售中心采购的石材部分用于其个人承接的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南林科技公司现提交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假日百货大厦工程的花岗岩使用情况照片5张,亦可证明**所购部分花岗岩石材并非同曦大厦工程所需,实际用于假日百货大厦工程。原审判决认定南林科技公司应为**个人经营采购的石材承担付款义务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所载花岗岩铺装工程报价金额637182.33元与志隆销售中心所供石材金额基本吻合,明显违背建筑工程施工常识。同曦大厦室外工程花岗岩铺装工程报价是综合报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等明细,而其中的花岗岩材料费仅有320503元。南林科技公司在二审判决后经现场清点计算出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所用的花岗岩金额为343478.08元,与志隆销售中心主张的供货款618110元,相距甚远。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必须预先约定,案涉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说明,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志隆销售中心提交意见认为,1.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价款往往与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出入较大,石材的消耗量大于投标文件应为大概率事件,**在原审中亦明确项目施工中经历多次变更。二审判决援引报价数据仅为反驳南林科技公司在原审中关于合同价款仅为10万元的观点,并非是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判。2.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最终决算,对南林科技公司单方现场丈量的数额不予认可,且该核查表仅是对现有使用的附着在建筑或地面的石材进行测量,在施工过程中毁损、灭失、变更的数量均未在表中体现。此外**在原审中亦确认部分石材在现场未铺装,未铺装的石材亦属南林科技公司所购石材。3.从5张照片无法分辨石材的品质、规格等,对照片不予认可。**是南林科技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亦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代表人,志隆销售中心送货至同曦大厦,同曦大厦与假日百货大楼距离仅有二、三十米,且同为同曦集团开发的物业,志隆销售中心无从知晓**是否会将部分石材用于其他项目,该事实亦与供货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双方共同对账的结果对南林科技公司有约束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约金无明确约定时,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南林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南林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在南林科技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南林科技公司确认**是该公司聘用人员,**在原审中亦确认其为南林科技公司在案涉同曦大厦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判决依据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购买案涉石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在《南林科技公司同曦大厦石材款累计单》上书写“以上欠425610元确认货款未付”,其在原审中亦确认已收到志隆销售中心23份送货单所载合计618110元货物的事实及前述累计单所载的对账结果,南林科技公司应就欠付款项向志隆销售中心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工程所需的石材数量,南林科技公司称同曦大厦至今尚未结算,最终工程量尚不清楚,其向本院提交的系其单方现场清点的实际用量,以证明二审判决关于同曦大厦工程石材所需用量与志隆销售中心供货量大致相当的事实认定错误;其向本院另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所供石材并非用于同曦大厦工程。本院认为,志隆销售中心作为材料供应商,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审核**的职务代理权限,其依据**的指令供货至案涉同曦大厦工程,应认定其已尽到合同卖方的谨慎审核义务。**在原审中称其在收到志隆销售中心所供石材后,将石材分为三部分使用:一是用于同曦大厦工程,二是用于假日百货大楼工程,三是堆放于工地。**另称案涉同曦大厦工程于2015年1月已经完成,因同曦大厦对是否继续工程尚未决定,故后续室外工程无法继续,故石材有剩余,所余石材价值约为3、4万元左右。志隆销售中心、南林科技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同曦大厦工程与假日百货大楼工程两工程距离较近,因此在同曦大厦是否继续工程尚不确定,且两工程距离较近的情形下,要求志隆销售中心在供货中辨别同曦大厦工程的实际用货量、所供石材是否会用于邻近其他工程,实则对合同供货方苛以过重的审核义务。
二审中,南林科技公司提交其与同曦公司签订的同曦大厦室外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完整文本,合同附件即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有石材的规格、数量、报价等内容,报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明细。二审判决以施工合同附件所载的石材报价金额作为比对供货金额的依据,系为说明双方当事人除2014年9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项下的104000元供货外,尚有其他实际供货,该事实认定亦有**在原审中关于“该合同系为请款需要虚拟的合同,仅是供货的中间环节,不能全面反映供货情况”的陈述相印证。此外,南林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志隆销售中心货款92500元,故志隆销售中心该累计单上所载“志隆对公”系付款方式的解释,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该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 倩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