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

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艳,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林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林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其与**、**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条、利息、还款期限以及**、**已抵押房产证明了本案是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就将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按工程款结算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独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与借款遵循的支付流程明显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林科技公司的起诉,又由南林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599元,存在不当。
**、**均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认定南林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南林科技公司拒不变更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双方约定预借工程款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南林科技公司利用事实上和法律知识上的优势在原本预借工程款法律关系之外又让**、**写下所谓借条,是想如果工程款回款顺利,就依约用工程款来冲抵。一旦工程款回款不顺利,则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让**、**进行清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林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2723.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49.02元,共计1755472.16元(暂算至一审起诉之日止。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600000元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152723.44元部分按月息2%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北京赫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南林科技公司签订《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南林科技公司;工程建筑面积148931.84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款12098290.29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金等;承包范围包括小品、景墙、景观长廊、苗木种植等。
2013年10月10日,南林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第二工程部负责人)签订《独立核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其工程部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有权且必须以甲方名义开展园林景观等相关业务施工,包括对外签署合同、协议等文件,并由甲方统一收费,开具发票;乙方全权负责其工程部的业务及人员管理、所有费用及盈亏、法律纠纷处理及工程部的清算事宜;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为乙方第二工程部收取合同施工费用及时开具发票,并按发票金额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甲方应为乙方及其第二工程部单独建立收支财务账户,并按独立核算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乙方工程款项;施工材料费、机械费、人员工资等列入项目成本,在施工费到账后乙方出具规范发票报账;工程款到账后,通过甲方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可报账至90%或预借至80%;与乙方施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债权和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等。
南林科技公司(合同甲方)又与**(合同乙方)就北京万柳项目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项目责任书》,约定:乙方为北京项目工程施工养护全过程责任人;乙方实行工程独立核算,筹集施工周转资金,自负盈亏;工程材料费、施工费、机械费、工程款税收等列入工程成本,在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出具规范发票报账;工程款到账后,通过甲方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可报账至92.5%或预借至80%等。
为支付北京工程项目苗木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南林科技公司借款100万元,南林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该笔借款汇至常州市武进湟里园林场(以下简称湟里园林场)名下账户。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科技发展总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北京万柳居住用地项目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每月利息贰万元整),借款人:**、**”。
2014年4月17日,北京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向南林科技公司支付1084092元工程款,南林科技公司按37.5%的比例扣除工程管理费,为**记677557.5元应得工程款。2014年4月18日,**向南林科技公司借款322442.5元,南林科技公司将该笔借款连同前述应得工程款共计1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汇至湟里园林场名下账户用于支付苗木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322442.5元,并于下期工程款归还(2014年5月15日),月利息2%,借款人:**”。
2015年2月13日,**向南林科技公司借款160万元,南林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分别于2月13日向**汇款80万元、2月14日向**汇款18万元、2月15日向湟里园林场名下账户汇款62万元用于支付苗木款。**于2015年2月13日向南林科技公司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北京万柳项目项目款,借款人:**”。
上述借款***七次以其他项目回款提成冲抵方式向南林科技公司偿还了共计1580628.06元。南林科技公司认为,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余借款本金1752977.03元、利息2715.87元未清偿,遂以诉请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林科技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1民终26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南林科技公司告坚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坚持双方之间系预支工程款关系,非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债务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案涉借条项下款项的性质应为预支工程款,而非借款。理由如下:1、虽然**、**向南林科技公司出具了案涉三份借条,但前述借条均载明借款的用途为北京万柳项目,而该项目系南林科技公司内部转包给**。南林科技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独立核算协议书、园林绿化施工项目责任书均约定在工程款到账后**可凭规范发票报账至92.5%或预借至80%,即允许**预借部分工程款。仅凭前述借条,不足以认定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4年4月18日借条对应的是报销审批单而非经费借款单,而**也通过湟里园林场向南林科技公司开具了发票。结合双方庭审中关于借款或保障流程的陈述,该笔借款应为**报账的工程款。3、南林科技公司自认**、**的已还款,均系其单方计算确定的**在南林科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进行冲抵,由此可见款项的借、还均与双方工程款结算有关,而**、**对南林科技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均不予认可,这是双方争议发生的原因。故**、**在案涉借条项下已抵扣的金额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结算中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南林科技公司以**、**出具的借条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向南林科技公司进行释明,其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可予以变更,但南林科技公司坚持按原法律关系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南林科技公司与**在签订北京项目责任书及独立核算协议时均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南林科技公司主张由**、**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支持。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林科技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9元,由南林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林科技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南林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系预支工程款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并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独立核算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允许**预借部分工程款。结合案涉《园林绿化施工项目责任书》亦约定在工程款到账后**可凭规范发票报账至92.5%或预借至80%,以及案涉款项系用于北京万柳项目的事实,**、**提交的反驳证据使南林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这一待证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的借、还均与双方工程款结算有关,案涉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并无不当之处。南林科技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林科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存在不当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林科技公司的起诉后,认定案件受理费20599元由南林科技公司负担,有失妥当,该费用应当退还南林科技公司。
综上,南林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9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南林科技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