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387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
原告***与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林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林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林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500元;2.判令南京林大公司偿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逾期违约金2039841.6元;3.判令南京林大公司以1073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偿付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南京林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南京林大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交我施工,工程造价1425733.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严格按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如期完成约定施工任务。2014年7月,该公司对我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总价1573500元。至2015年10月5日,该公司分期支付我工程项目款共计500000元,尚有1073500元未付清。虽经我多次催要,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
南京林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和结算单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规范的合同章和行政章,从未刻制过该项目章。且合同末尾签字违背常规,结算单上有多处添加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签字明显添加,此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并无资金往来,其所称付款与事实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9月25日,南京林大公司承包北京赫华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承包范围包括:万柳地块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的小品、景墙、景观长廊、景观铺地、景观水景、苗木种植,景观照明、给排水等工程施工,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绘制竣工图纸以及质量保修期相关服务、养护期养护等工作,并满足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工程、其他零星工程以及实施、完成本工程并修补其任何质量缺陷等工作。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暂定价款金额:12098290.29元。相应《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上述工程分为绿化、庭院、电气及给排水4个单项工程,其中绿化工程金额为:3476182.70元。
***南京林大公司人员,2013年10月10日,黄瑛(乙方,系二工程部负责人)与南京林大公司(甲方)签订《独立核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了进一步开拓园林工程施工市场,扩大施工业务,提高在市场的占有率和品牌效应,提高总产值和经济效益,根据“南京林业大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企业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实行全独立所运行机制。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批准同意乙方组建成立工程部,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部负责人。甲方按照独立核算工程部管理制度对乙方及其负责的工程部实行宏观管理,并对乙方及其工程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审查。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施工项目合同的履约、审查施工文件图纸。甲方有权审核乙方及其工程部成员的职称及施工资历。乙方全面负责其工程部的经营管理,有权支配其资金使用,该所日常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资源使用费。乙方有权且必须以甲方名义开展园林景观等相关施工业务,包括对外签署合同、协议等文件,并由甲方统一收费,开具发票。乙方全权负责其工程部的业务及人员管理、所有费用及盈亏、法律纠纷处理以及工程部的清算事宜。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委派得力人员负责施工合同项目的工程实施现场作业。参加施工交底、处理有关施工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与乙方施工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债权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分包南京林大公司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中绿化工程的事实,南京林大公司对***主张的分包事实不予认可,否认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为此,***向本院提供据称补签于2014年4月的《绿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及签署于2014年7月的《万柳书院项目绿化结算》表格(以下简称结算表)为据,其中绿化合同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将样板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交予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工程造价1425733.68元。绿化施工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根据每月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每月支付给乙方月进度工程70%的费用。每月25日报当月进度费用,28日付款。绿化施工整体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给予总工程的90%,余款在养护够了一年时付5%,第二年付5%。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间每推迟一天按工程价款的3‰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该绿化合同另将载明苗木规格、数量及价格的《苗木品种价格明细》附后。结算表则载明苗木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合计金额为1573500元。该绿化合同及结算表落款处均加盖有“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万柳居住用地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有“**”署名。南京林大公司否认曾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及**与公司存在关系,对**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向本院提供《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冬季施工方案》、《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表》、《工程交接单》、《工作联系单》、质量验收记录文件及所谓其他工程分包人涉案工程合同、结算文件若干,其中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中亦加盖有“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万柳居住用地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署名,《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表》中亦有“**”签字署名,《冬季施工方案》及质量验收记录文件中则打印有“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项目经理**”的文字内容。***解释上述材料来源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即中咨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南京林大公司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此外,***提供南京林大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真实性亦未得到南京林大公司的认可。
***另向本院提供证人中咨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韩某及所谓其他工程分包人**的证人证言,其中韩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韩某证明以下事实:中咨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受业主方委托担任工程监理,本人系具体监理园林、绿化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之一;2013年10月,经业主方**介绍初识**,***经南京林大公司授权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当时出具过相应正式书面授权文件;***经**介绍为南京林大公司绿化工程的生产经理,且其在监理过程中始终以该身份出现;***确在万柳项目样板区实施了绿化工程的施工;确认上述***提交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冬季施工方案》、《工程形象施工进度表》、《工程交接单》、《工作联系单》、质量验收记录文件所涉本人签名等的真实性。南京林大公司对韩某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身份及当庭陈述未提出具体异议,坚持对**的身份及权利不予认可,南京林大公司未能就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
***主张已收取南京林大公司涉案工程付款500000元,并提供银行《客户回单》、转账汇款查询信息及汇款对账明细为据,其中黄瑛汇款备注有“**苗款”文字,证明**、黄瑛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南京林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为**、黄瑛与***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公司无关,该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反证。
现南京林大公司确认上述其所承包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由***负责人的二工程部具体实施,**与***夫妻关系。另经本院询问,南京林大公司称其在向黄瑛调查核实情况过程中,黄瑛承认刻制过上述“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北京万柳居住用地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公司还提供在公司备案的显示加盖有该印章的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所涉部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作配合说明,但南京林大公司坚持以公司未授权其刻制该印章为由,主张相应责任应由黄瑛等相关个人承担。南京林大公司称绿化工程所涉苗木均从其他公司购买及所涉人工为临时雇佣,未曾就人工签订过劳务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南京林大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及相关证据与本案工程的关联向本院充分举证。南京林大公司另以黄瑛所称上述争议印章已丢失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另以提交业主方办理结算为由,主张无法提供涉案工程使用该争议印章的其他工程资料、文件。双方均表示无进一步鉴定确认该争议印章的必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主张与南京林大公司存在绿化工程分包关系,并依据双方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其提供的绿化合同及结算表中均加盖有上述项目部印章并有**署名,双方争议集中在该项目部印章能否视作南京林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及**签名真实性且能否代表南京林大公司。对此,***向本院另提交有多组证据,其中主要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文件及监理单位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确有**其人作为南京林大公司于包括涉案绿化工程在内的样板区室外景观工程中,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活动。且经本院询问,南京林大公司亦确认**与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二工程部负责人***夫妻关系及其参与过该工程事务。关于争议的项目部印章,现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有项目部印章出现,根据南京林大公司的陈述,可确定该项目印章出自该公司二工程部,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现南京林大公司虽对结算表中项目部印章提出外观上的质疑,但经本院询问,该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项目部印章原章及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工程过程资料、文件原件。在南京林大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绿化合同及结算表中项目部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韩某同时证实***确实施了绿化工程施工,***另提供有**、黄瑛付款证据,同样在南京林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情形下,可认定为涉案工程付款。故***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证明其与南京林大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南京林大公司授权黄瑛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以南京林大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参与过涉案工程事务,且其参与工程事务得到了黄瑛的许可,上述付款事实亦可证明黄瑛对**行为的认可,故南京林大公司对此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相应绿化合同应属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实际施工事实向南京林大公司请求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
综上所述,***要求南京林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073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7元,由***负担20774元,已交纳;由南京林业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10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