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沛渺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亿信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589号 原告:厦门沛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街道翔安东路2889号217室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33B11K8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五号全***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25917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92247510U。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亿信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05181850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沛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渺公司)与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置业公司)、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重庆市亿信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被告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沛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五置业公司、平乐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金额人民币156514.44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6514.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65301127920210326885990927、230965301127920210326885990935,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3月26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九五置业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156514.44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亿信公司辩称,被告亿信公司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从前手接受了案涉两**票并背书给后手,但是被告亿信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承兑人、保证人、出票人,对案涉汇票未兑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九五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应支付对价,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从签收上***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在被拒付后从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发起过拒付追索,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早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使法院不支持前述主张,也应当按照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即2022年3月28日起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同时对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融创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判;2.即使法院支持利息,最高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主***费(如有)和保全费(如有),不是诉讼必要费用,且无约定由被告承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6日,被告九五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平乐公司开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65301127920210326885990935、230965301127920210326885990927,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6514.44元,承兑人均为九五置业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5日,承兑信息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均记载可再转让。2021年3月29日,该2**票“承兑保证人信息”一栏记载保证人名称为融创公司。该2**票的转让背书情况均相同,具体为:平乐公司—亿信公司—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恒永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商贸有限公司—石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清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召璟贸易有限公司—***发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召璟贸易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后上***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将案涉2**票背书转让沛渺公司。2022年3月28日,原告沛渺公司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4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沛渺公司又于2022年4月1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沛渺公司与其前手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乙二醇购销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沛渺公司所持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沛渺公司通过与其直接前手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乙二醇购销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沛渺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平乐公司、亿信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九五置业公司、保证人融创公司行使追索权,四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沛渺公司要求九五置业公司、平乐公司、融创公司、亿信公司支付案涉2**票票据款156514.44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因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即2022年3月28日提示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起点应为提示付款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以票据款1565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九五置业公司、融创公司辩解称原告沛渺公司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沛渺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被告九五置业公司、融创公司辩解称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九五置业公司、平乐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亿信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厦门沛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56514.44元及利息(以票据款15651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沛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保全费1306元,合计3029元,由被告重庆九五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亿信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