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1419号
原告:重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温新路4号附6号能豪机械制造车间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AG5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9224751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086.02元、前期违约金36432元以及后期违约金(以41608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要求供货,货值1253025.02元。合同约定:1.被告应在每批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在2021年5月2日前付清合同全部款项;2.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3.逾期支付,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21年4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16086.0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平乐公司(甲方、采购单位)与**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供电线电缆;合同对电缆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结算;乙方按甲方所需型号数量送货到指定地点;供货周期为收到定金后20日内供货,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收到定金后30日,逾期提货将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付清全款;甲方委托仇保国代表甲方收货,其他人收货无效;合同签订当日内付总合同价款20%定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30日内付清全款;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当面签收货物,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应当场验收,其他问题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与约定符合;甲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等,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除付清货款总额之外,还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甲方追偿;对账、结算等事宜由甲方可以书面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指定代理人、合同委托代理人等任一种方式进行,乙方则需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公章生效。
2021年4月2日,**公司与平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往来对账单》,主要载明: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2日,**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253025.02元,回款金额共计836939元,平乐公司尚欠货款416086.02元;本次对账截止2021年4月2日,已于对账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付款前手续。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庭审中,**公司**,前期违约金是从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的违约金,具体是以2020年4月6日起每次供货后30日之内付清,以每次到期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的四倍计算。根据《超期利息明细表》计算出前期违约金共计37742.08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相关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得以建立。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双方办理了结算,且被告并未按约提出相关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期按约偿付货款,若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关违约金的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41608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计算,前期违约金(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37742.08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前期违约金3643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21年7月26日起,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41608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16086.02元及前期违约金36432元;
二、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608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47.77元,由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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