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1523号 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金源路14号G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8JEJ8K。 法定代表人:**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92247510U。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038.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4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以4603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的“融创綦江”“**滨江”“文旅城”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数批次的电缆桥架产品。从2019年12月开始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等产品,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以送货单为准,对于货款金额约定为货到付款,总共的货款金额为548915.41元,已付237877.25元,还有311038.06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02883.55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有46032元未开发票,对未开发票的金额待被告付款后我们会依法开具发票。 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桥架、水平弯等产品共计551424.25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周浪、***、***等人签收,中间退货2508.84元,实际供应产品货款548915.41元。被告从2019年12月4日开始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7877.25元。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21日之间原告供应的货款被告尚欠264998.6元未支付,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原告供应的货款被告尚欠46031.76元未支付。 《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502883.55元的发票,其中每一张发票后都附有与《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一致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开具502883.55元增值税发票,尚欠46032元未开发票,原告承诺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且被告签收了产品、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已支付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货款不应当支付。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38.06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038.06元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1038.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4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以46031.7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038.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4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以46031.7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山西平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佳佰尔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