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737号
原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婧,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城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秦秀菊,主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婧、翟城东,被告**集团公司、被告**居委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供热费6759870.47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1167673.6元,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759870.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2.判令**居委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集团公司、**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热电集团公司诉称,2002年4月18日,**居委会向热电集团公司申请集中供热开户,同年**集团公司与热电集团公司签订济南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由热电集团公司自2002年11月22日起供热,**集团公司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支付供热费,计量方式按蒸汽表码计量收费,用热人应在次月20日前将热费以支票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此后热电集团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供热义务,但**集团公司多次出现逾期付款行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欠供热费共计6759870.47元。为此热电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集团公司、**居委会共同辩称,对热电集团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供热合同是热电集团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及履行的,**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8日,济南明湖热电厂(甲方)与**居委会(乙方)签订集中供热开户协议书,由乙方向甲方申请采暖,双方对申请采暖面积、热源及管网建设费用、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因**居委会申请的采暖面积扩大,双方又就补充面积签订集中供热开户协议书,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且经济南明湖热电厂审批同意开户后,由**集团公司作为用热人与供热人济南明湖热电厂签订济南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注: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双方对于供热期限、供热质量、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供热时间约定从2002年11月22日起开始供热,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收费方式约定用热人应当在次月20日前将热费以支票方式全额支付给供热人,违约责任约定用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热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不交纳热费和违约金,在供热人催告后仍不交纳的,供热人有权限热或者停止供热。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然继续供用热的合同关系。对于继续的合同关系,热电集团公司主张双方曾续签过一两次合同,之后未再续签,但除供用热价格随济南市物价局公布的价格标准调整外,其他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集团公司、**居委会主张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过合同,后续的供用热价格执行政府定价,但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是由双方另行商定,其他方面与原合同无异。双方对合同到期后的履行情况均未提交证据。
2007年2月8日,**居委会曾向济南明湖热电厂出具保证书1份,其上载明有“关于我单位应交纳给贵单位的供暖费,我们已经预交了70余万元。现已到年底,我单位资金比较紧张,特向贵单位保证在2006-2007年采暖季供暖结束后,结清剩余采暖费。特此保证!”的内容。经查明,该保证书中载明的欠付采暖费已经结清,热电集团公司据该保证书主张**居委会在过去多年一直作为实际用热人负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集团公司、**居委会表示该保证书系因该期间**集团公司未交纳采暖费,**居委会为保证其社区居民的正常采暖而出具,但与热电集团公司本案主张的供热费无关,**居委会对案涉供热费没有进行保证。
诉讼中,热电集团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系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欠费,并提交了该期间的缴费通知单1宗,该宗缴费通知单上载明的用热单位名称均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欠费金额共计6759870.47元。关于利息,热电集团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并于诉讼中明确利息计算以该表中载明的每月欠费金额及应交日期分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95倍。**集团公司、**居委会对热电集团公司主张的欠费金额、利息计算均无异议。
另查明,1.热电集团公司提交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文件,据以证明其系济南明湖热电厂吸收合并之后的主体并承继济南明湖热电厂的权利义务,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集团公司、**居委会对热电集团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居委会系**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者均系独立法人。3.热电集团公司主张案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供热方式是由其将蒸汽供与**集团公司、**居委会后,**集团公司、**居委会后再向采暖的住户收取采暖费,经热电集团公司走访了解,案涉采暖费已经由住户向**居委会进行了交纳。
本院认为,热电集团公司对其主张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欠费事实提交了供用热力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集团公司对热电集团公司主张的欠费金额、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据此,热电集团公司要求**集团公司偿付欠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居委会、**集团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者与济南明湖热电厂分别签订了集中供热开户协议与济南市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该两份合同在集中供热事宜上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独立性。在集中供热开户协议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居委会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热源管网建设费用,济南明湖热电厂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用热申请及批准区域内进行热源管网设施的建设和铺设。在供用热力合同中,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集团公司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交纳用热费用,济南明湖热电厂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进行供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两份合同均应约束其各自的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居委会虽就当时欠付的供暖费向济南明湖热电厂出具了付款保证书,但该欠付费用已经结清,**居委会作为非供用热力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其在供用热力合同中承担义务的范围应以其作出的自愿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为边界,**居委会并未对该保证书之外的费用表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其偿付本案欠付用热费用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同时,热电集团公司提交的案涉欠付费用的缴费通知单中,也明确载明用热单位为**集团公司,与供用热力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一致,且从热电集团公司关于其调查走访得知**居委会收取了采暖户费用的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出供用热力的合同当事人与最终实际用户亦非一致,在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上,各方均应遵循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综上,热电集团公司要求**居委会对案涉欠付费用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675987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欠付供热费利息(分笔计算:1.以982691.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2.以137281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3.以474336.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4.以19472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5.以71024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6.以1236697.6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7.以118381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8.以6045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上述第1至3笔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第4至8笔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文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