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腊山热源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英华,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延,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张文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公司)、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腊山热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热电分公司)、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热电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工程结算情况等问题调查清楚。然而现实是,针对上述这些关键问题,***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甚至连***本人都对涉案工程中的这些问题陈述不清、含糊其辞,而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进一步对这些关键问题审理清楚。
二、本案关键证据证明力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缺少证据支持。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用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达到***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提交法院的计价表上明确载明:“此清单只作为项目部核实工程量,报公司内部传递文件,与公司内务部对接挂账使用,不作为最终结算附件,并是否存在因质量及其他因素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需公司核实。本单据需公司领导及分管领导审核,盖章、签字后方可生效。”由此就可以看出,***提交的这些清单仅仅只是一个大概的临时对账单据,根本不能用作工程结算,而且,因为该工程量清单既没有山东鲁建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山东鲁建公司或是山东鲁建分公司的公司公章,实际上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案外人牛磊的相关认可与陈述,山东鲁建公司认为,牛磊与***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所陈述本身就具有偏向性,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
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2017年便已经完工,然而***却时隔四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而***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举出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本案之中,***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济南一建公司未作陈述。
济南热电分公司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
济南热电公司陈述,同一审答辩意见。
山东鲁建分公司陈述,同一审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3385元及利息损失(以123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山东鲁建分公司、山东鲁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济南一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山东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热电有限公司腊山热源厂热源及配套管网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由济南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济南一建公司,济南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公司陈述,该工程主要由山东鲁建分公司负责施工,该分公司因部分人员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现均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山东鲁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情况亦不清楚。
***陈述,2018年7月经人介绍与案外人周新鹏相识,通过案外人周新鹏到腊山热电厂工地工程从事挖掘机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案外人周新鹏称其负责工地工程计量,施工后由其确认工程量。***2018年7月7、8日左右进场施工,2018年8月21日完成个人负责工程部分撤场。2018年8月22日***找到案外人周新鹏,由案外人周新鹏出具《2017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份,两份计价表工程款合计为122329元。该两份计价表中均由案外人牛磊及周新鹏签字。山东鲁建公司及山东鲁建分公司认可牛磊为其公司人员,但不认可周新鹏为其公司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牛磊到庭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牛磊称述其为山东鲁建公司技术负责人,周新鹏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牛磊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并认可***提交两份计价表中其签名真实性,同时牛磊认可周新鹏为山东鲁建公司员工。关于涉案计价表,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均认为计价表中备注载明单据需公司领导及分管领导审核盖章签字后方可生效,该单据中仅有案外人牛磊及周新鹏签字,因此该计价表无效。
关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五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济南一建公司提交山东鲁建公司及济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均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提交的《2017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效力问题及其他五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方式。本案中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认可牛磊为其工作人员,牛磊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及***提交的《2017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真实性。虽然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表示因其他问题导致其公司对涉案工程具体情况现不清楚,并且认为根据***提交的计价表中表述该两份计价表需经其公司领导审批。但根据牛磊陈述,其为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周新鹏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二人签字的计价表记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即使按照计价表中记载及牛磊陈述,该计价表未需经过审批程序。因此***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施工工程款合计12232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付款义务人问题。虽然本案中济南一建公司及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山东鲁建公司及济南一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涉案工程由山东鲁建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均无争议。案外人牛磊认可***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与山东鲁建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故***要求山东鲁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根据***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陈述,均无法证明其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鲁建公司、山东鲁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要求山东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山东鲁建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必然产生一定损失,但涉案计价表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总额122329元为基数,自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起至山东鲁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2329元。二、山东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2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山东鲁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山东鲁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与牛磊、周新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一直与牛磊、周新鹏对接,实际工程干到了2018年9月7日结束。
山东鲁建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无法落实对方的微信是牛磊、周新鹏本人微信,且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看出聊天内容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有关。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质证。
济南热电分公司质证称:牛磊、周新鹏并非本公司员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公司无关。
济南热电公司质证称:牛磊、周新鹏并非本公司员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公司无关。
山东鲁建分公司质证称:同山东鲁建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7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能否作为***向鲁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二、***之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山东鲁建公司对***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案涉两份计价表中均由案外人牛磊及周新鹏签字,虽然山东鲁建公司主张该计价表中表述计价表需经其公司领导审批,但根据牛磊陈述,其为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周新鹏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二人签字的计价表记载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即使该计价表需经其公司领导审批,但山东鲁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计价表的真实性,故此,一审法院依据计价表载明的内容,对***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山东鲁建公司主张***之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予认可,辩称其一直多次催要工程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山东鲁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