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裁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未予查清,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发生时,集中供暖期已经结束,案涉管道当时正处于维修保养期,并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但小区物业部门为满足部分业主用热需求,在案涉管道已经移交热力公司管理的前提下,未经热力公司同意甚至未告知热力公司,即擅自利用案涉管道进行供暖。由于当时恰逢小区停电,从而造成供热设施连续启停,由此产生的震动冲击导致案涉管道坠落,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再者,从一审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管道脱落处支架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不难判断,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可见,发生本案事故的责任方并非热力公司,在热力公司一审中即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原审却未予理会,从而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未予认定,这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热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各项管理义务,原审判决热力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在一审审理期间,热力公司提交了对案涉管道的有关巡检记录等资料,足以证实热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有关立法意图,这一义务仅应限于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即在案涉管道维修保养期间,热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无权使用人不得使用相关管道设施。也就是说,小区物业擅自使用案涉管道导致事故的发生情形已经超出了热力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范围。显然,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热力公司不应承担。故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前已叙及,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及相关施工方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和根本责任方,但原审却未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这一做法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属程序违法。四、原审对**自身责任未予认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未停靠在正常车位上,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热电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电公司、热力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13690.90元;2、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4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1440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5、评估鉴定费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热电公司、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1938号省政协职工宿舍兴隆家园2区地下车库5号楼至8号楼之间的暖气管道突然坠落,导致**停放的别克XXXXXXXX号牌号码鲁XXXXXXXX小型轿车被砸。本案受理后,**申请对受损小型轿车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9日,山东文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文鉴字(2021年)第7-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和文鉴字(2021年)第7-8-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XXXXXXXX小型轿车汽车损害修复费用为13690.9元;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12000元。**提交2020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办公厅(甲方)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省政协1号换热站(兴隆家园2区)自管站(网)供热设施使用管理权移交协议》,载明甲方将所管理供热区域内涉及供热设备设施的使用权、管理权及运行维护管理职能移交乙方,设施产权归小区业主所有;项目改造完成后,乙方与各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按照统一的政府价格标准收取供热费,依据国家及供热行业相关标准对甲方移交的供热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和维护;乙方负责职工家属区公共供热部分改造设备设施的质量缺陷免费消除与维修,并承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等。热电公司提交2021年2月22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的《换热站设备移交单》,载明:为实现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打造全国一流能源服务商”的既定目标,构建“五个能源”(安全能源、绿色能源、智慧能源、温心能源、经济能源)体系,根据集团公司《供热“一张网”整合实施方案》相关要求,现就甲方北郊、明湖、南郊、金鸡岭、西部、腊山、大学科技园七个分公司总计1144个换热站设备进行移交(设备台账详见附件)。其中设备台账号330换热站名称为省政协1分公司标注为明湖。热电公司提交2021年2月23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的《管网设备移交清单》,载明:……现就甲方:①北郊、明湖、南郊、金鸡岭、西部、腊山、大学科技园七个分公司373个无设备台账计量自管站明细表(详见附件1);②621km主要道路高温水管网台账(详见附件2,另有刻录光盘已移交乙方,内附mdb、shp格式全部高温水管网文件包括管线、阀门、补偿器等,约计1500km);③21个分散式小型能源站设备台账(详见附件3)等进行移交。至此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生产类换热站及高温水管网的设施移交工作。2021年11月10日庭审中,热电公司申请热电公司生产管理部专工孙国慧出庭作证,其证实: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一张网”实施整合方案,我公司与热力集团以热电厂或热源厂围墙为界,厂内归热电,厂外高温水网、换热站均归热力集团使用、维护、维修和管理;省政协1号供热站到用户之间的管道使用权和管理权已于2021年2月22日与换热站一同移交给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换热站附属设备;换热站设备移交单中的330项、省政协1具体位置是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1938号,省政协宿舍涉案小区由省政协1号换热站供热。**并提交了(1)、自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交通费部分单据(手机微信支付记录),以证明**每天支出交通费8元,总交通费金额为1440元;(2)、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实**支付鉴定费8000元;(3)、委托合同、发票、付款证明,以证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建筑物脱落致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及热电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热电公司、热力公司签订的换热站设备移交单、管网设备移交清单和证人证言看,热力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人,应对涉案管理设施设备履行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热力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涉案管道坠落致**车辆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热力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由热力公司赔偿其车辆修复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系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亦无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该三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XXXXXXXX别克小型轿车汽车损害修复费用13690.9元;二、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三、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评估鉴定费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负担82元,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热力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人,应对涉案管理设施设备履行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热力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涉案管道坠落致**车辆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热力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未停靠在正常车位上,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热力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如涉案事故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热力公司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影响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故热力公司关于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依前分析,其他可能的责任方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热力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其他责任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