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原审被告济南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热力公司赔偿***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汽车租赁费用54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汽车租赁费是间接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家庭长居济南工作、生活。居住地在市中区望岳路1938号兴隆家园,***本人工作地点在二环南路1299号银丰花园,孩子上学在玉函路35号,丈夫工作地点在泉城路73号,父母在老家章丘。***家庭仅有涉案车辆一辆车以供日常出行、上下班、送子女上学及探望父母。车辆出现事故后给***家庭工作、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为此,***租赁了同等价位的代步车辆,并为此支付租赁费用。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私家车已成为生活中的必要交通工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支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汽车租赁费用54000.00元。由于***的汽车被砸导致报废,事故处理期间***仍然需要使用汽车,为此租赁同等价位的汽车,这是必要的,热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二、民法典第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均明确“(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未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热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四项认定***所主张的汽车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完全符合真实的情况,***要求支付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未予查清,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集中供暖期已经结束,案涉管道正处于维修保养期,并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但小区物业部门为满足部分业主用热需求,在案涉管道已经移交热力公司管理的情况下,未经热力公司同意甚至未告知热力公司,即擅自利用案涉管道进行供暖。由于当时恰逢小区停电,从而造成供热设施连续启停,由此产生的震动冲击导致案涉管道坠落,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管道脱落处支架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不难判断,这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可见,发生本案事故的责任方并非热力公司,在热力公司一审中及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原审却未予理会,从而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未予认定,这必然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热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各项管理义务,原审判决热力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在一审审理期间,热力公司提交了对案涉管道的有关巡检记录等资料,足以证实热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有关立法意图,这一义务仅应限于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范围,也就是说,小区物业擅自使用案涉管道导致事故的发生情形已经超出了热力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业务范围。显然,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热力公司不应承担。故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及相关施工方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和根本责任方,但原审却未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这一做法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属程序违法。四、原审对***自身责任未予认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未停靠在正常车位上,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2020年10月11日山东政协与热电公司签署移交协议,将涉案供热区域内供热设备、设施的使用权、管理权、运行维护职能移交热电公司;2021年2月23日热电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管网设备移交清单》移交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热力公司是涉案管道的管理、使用、运维单位。这是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热力公司主张“小区物业部门在未经热力公司同意甚至未告知热力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管道进行供暖,又恰逢停电、连续启停产生震动冲击”是直接原因、同时主张“管道脱落处支架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是根本原因。(1)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2)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也属于热力公司与其他可能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违反程序等问题。二、退一步讲,按照热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可以说明其未尽到管理人义务。热力公司是济南市专业的、有实力和丰富经验的管道管理、运维单位,管道运停状态时刻处于其监控之下,这是其管理、运营管道的基础。如果存在其陈述的维保期仍存在继续运行的情况且脱落处支架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热力公司不仅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及时应对处理,这本身就违反其管理义务。三、案发现场管道正下方,顺管道方向设有车位、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车辆的停放与管道脱落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原审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热力公司上诉请求。
热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力公司、热电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2070.15元;2、赔偿***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汽车租赁费用5.4万元。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983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报价停放费1800元,拖车费180元,叉车费150元,汽车玻璃膜2400元,车内其他物品23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5、热力公司、热电公司承担诉讼费2780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1938号省政协职工宿舍兴隆家园2区地下车库5号楼至8号楼之间的暖气管道突然坠落,导致***停放的鲁AS907G号雪佛兰SGM7202EAAB小型汽车被砸。
本案受理后,***申请对受损小型轿车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3日,山东中立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信鉴字(2021)SF第035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鲁AS907G小型轿车损害前价值为72070.15元。
***提交2020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委员会办公厅(甲方)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省政协1号换热站(兴隆家园2区)自管站(网)供热设施使用管理权移交协议》,载明甲方将所管理供热区域内涉及供热设备设施的使用权、管理权及运行维护管理职能移交乙方,设施产权归小区业主所有;项目改造完成后,乙方与各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按照统一的政府价格标准收取供热费,依据国家及供热行业相关标准对甲方移交的供热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和维护;乙方负责职工家属区公共供热部分改造设备设施的质量缺陷免费消除与维修,并承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等。
热电公司提交2021年2月22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的《换热站设备移交单》,载明:为实现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打造全国一流能源服务商”的既定目标,构建“五个能源”(安全能源、绿色能源、智慧能源、温心能源、经济能源)体系,根据集团公司《供热“一张网”整合实施方案》相关要求,现就甲方北郊、明湖、南郊、金鸡岭、西部、腊山、大学科技园七个分公司总计1144个换热站设备进行移交(设备台账详见附件)。其中设备台账号330换热站名称为省政协1分公司标注为明湖。
热电公司提交2021年2月23日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接收方)签订的《管网设备移交清单》,载明:……现就甲方:①北郊、明湖、南郊、金鸡岭、西部、腊山、大学科技园七个分公司373个无设备台账计量自管站明细表(详见附件1);②621km主要道路高温水管网台账(详见附件2,另有刻录光盘已移交乙方,内附mdb、shp格式全部高温水管网文件包括管线、阀门、补偿器等,约计1500km);③21个分散式小型能源站设备台账(详见附件3)等进行移交。至此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与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生产类换热站及高温水管网的设施移交工作。
2021年11月10日庭审中,热电公司申请热电公司生产管理部专工孙国慧出庭作证,其证实: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济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供热一张网”实施整合方案,我公司与热力集团以热电厂或热源厂围墙为界,厂内归热电,厂外高温水网、换热站均归热力集团使用、维护、维修和管理;省政协1号供热站到用户之间的管道使用权和管理权已于2021年2月22日与换热站一同移交给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换热站附属设备;换热站设备移交单中的330项、省政协1具体位置是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1938号,省政协宿舍涉案小区由省政协1号换热站供热。
***并提交了(1)、2021年4月9日、2021年7月11日***之夫孙刚与泗洪开元汽贸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续签车辆租赁合同》、发票、汽车备案记录查询,以证明***向泗洪开元汽贸销售有限公司承租车辆支出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租赁费5.4万元,每月6000元;(2)、山东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以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因涉案事故支出1800元事故处理费;(3)、救援工单、收据、发票、付款证明,以证实***支付拖车费180元、叉车费150元;(4)、***因涉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万元;(5)、委托合同、发票、付款证明,以证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建筑物脱落致害行为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及热电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及热力公司、热电公司签订的换热站设备移交单、管网设备移交清单和证人证言看,热力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人,应对涉案管理设施设备履行管理、维护和注意义务,热力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涉案管道坠落致***车辆受损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张由热力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事故停放费、拖车费、叉车费、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汽车租赁费、汽车玻璃膜费用、车内其他物品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就汽车租赁费,该项费用系间接经济损失,无赔偿的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汽车玻璃膜费用、车内其他物品受损的证据,其精神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热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未完全停放在停车位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热力公司未提交***停放的车辆位置与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因此热力公司主张***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AS907G雪佛兰小型轿车损害前价值72070.15元;二、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停放费1800元、拖车费180元、叉车费150元;三、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评估鉴定费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负担820元,热力公司负担827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2021年12月8日涉案小区物业单位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日常驾驶车辆出入小区门岗,是家庭常用车辆的事实,且在涉案小区仅备案登记了一辆车。证据二、2021年12月15日济南市车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名下登记车辆仅有涉案车辆一辆,没有其他机动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所有的供日常家庭出行所需的唯一车辆,涉案车辆被损给出行生活造成不便,是客观事实,***租车以满足日常出行是生活所需的必要,也符合常识、常理。
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作为案外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仅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而且经办人签字也无法辨认具体的姓名,并且经办人了未出庭作证,更重要的是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因为对该车辆的所有人和性质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他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一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租车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热力公司管理的暖气管道脱落,将***名下车辆砸毁。热力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综合案件事实,***车辆停放位置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判令热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如涉案事故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热力公司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影响热力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热力公司关于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前分析,其他可能的责任方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热力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其他责任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租车费用。***主张热力公司赔偿其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租赁费5.4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租车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上诉人***负担1150元,上诉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