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305号
原告: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农路6号A2幢B区5层之一;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39号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1617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服务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中山市启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旭公司)与广东利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服务费用合计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作为广东利诚公司员工对接此合同相关事项,广东利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公司交付了评估报告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后,9月30日自行收取启旭公司支付给利诚公司的服务费10000元,11月13日收取5000元,合计15000元。**收款后并未交至广东利诚公司账户,也未告知广东利诚公司此笔款项已收回。后经广东利诚公司查账及到启旭公司追款才得知此事。经广东利诚公司多次催收**也未将服务费款项还给广东利诚公司,为维护广东利诚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广东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技术服务合同;2.打款凭证截屏;3.2021年12月3***公司、***出具情况说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中山市利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利诚公司)股东会决议;6.股东协议;7.2022年4月20***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排污许可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启旭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中山利诚公司(乙方、受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对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客观、**的作出评价,乙方按照国家排污证换证的有关规定,针对其受委托的项目,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对策措施,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提供资料;国家排污证换证咨询服务费为1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中山利诚公司的联系人为**;收款账户名称为广东利诚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12月21日,启旭公司获得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2020年9月30日,***向**转账1万元;2020年11月13日,***向**转账5000元。
2011年10月14日,中山利诚公司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广东利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21年11月8日,广东利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中山利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持股比例为甲方95%,乙方为5%。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对中山利诚公司进行注销,并达成协议:中山利诚公司注销后发现的遗漏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11月12日,中山利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本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公司解散事宜,截至2021年10月8日,与公司解散事宜相关工作已经完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即日起开始办理公司工商注销事宜;2.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广东利诚公司承接。清算的情况。2022年1月27日,中山利诚公司核准注销。
启旭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20日,其与中山利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作为中山利诚公司的员工对接此合同相关事项,中山利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帮助其办理了国家排污许可证;其员工***依据公司指示将给中山利诚公司的服务费共15000元打到**账户;***与**无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广东利诚公司陈述,**于2018年4月2日入职广东利诚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离职;**离职时有进行工作交接,但**表示对方没有回款;在中山利诚公司与启旭公司签订合同后对于打款事宜一直没有实现,在2020年12月之后才发现启旭公司把款项打给**了,其通知**返还款项,**承认收到这笔款项,但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任职广东利诚公司期间,收取了启旭公司应向中山利诚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5000元,其应向中山利诚公司返还。中山利诚公司已于2022年1月27日注销,相应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广东利诚公司承接,故广东利诚公司诉请**返还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利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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