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787号
原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5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张绪峰,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4012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5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莱芜恒大***下别墅77#、90#楼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鲁济工合字11[0.40-5]198),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位于莱芜雪野旅游区东下游村东侧环湖路北侧莱芜恒大***下项目别墅77#、90#楼挡土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工程5%保修金在1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超过保修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保修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了被告开发的莱芜恒大***下多个施工合同项目,因原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别墅和洋房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经被告催促,原告仍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21年3月,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高达200余万元,远远高于原告在起诉的十三起案件的标的额,正因为转扣费用较高,原告在被告处的质保金已经不能够覆盖转扣费用。因此,被告不能再继续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结算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天恒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莱芜恒大***下别墅77#、90#楼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恒鲁济工合字11[0.40-5]198),约定将莱芜恒大***下项目别墅77#、90#楼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天恒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损耗、包质量等,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结算时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图纸结算,图纸中没有的按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暂定总价3532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挡土墙工程经甲方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合同第十条约定,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5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2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10597.5元收据。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由各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时间记载为2014年4月15日。该表载明上述工程出现墙砖、排孔留置等不符合设计要求情况,于2014年7月10日整改完成。
原告陈述案涉决算工程造价为802571.19元,质量保修金40128.56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案涉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原告天恒公司对出现的相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进行了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可以认定原告天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大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0598元(取整数)。结合该工程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而应由原告承担保修义务,被告辩称因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扣减案涉保修金,依据不足。故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40129元(取整数)。原告认为超出保修期满5日以后被告应有息支付保修金,该认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598元;
二、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0129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