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速文化旅游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7319号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广告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3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广告发布位期间的经营损失。(损失暂时明确不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位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G6高速K581+500处跨线桥两侧广告位交由乙方使用,发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2015年度合同金额的60%,每年年底之前付清当年合同金额剩余40%的承包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目前仍有130000元未付。另约定,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广告发布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60000元。原告在巡查广告位发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广告位上发布广告,应参照损失发生时广告位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美帆广告公司)辩称,签订的协议是2015.6.1-2017.5.3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内交发[2014]786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全区公路广告经营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管辖收费公路产权为厅所有,交通运输厅享有所辖收费公路的权益。…收费公路权益包括了广告经营权…经厅研究决定,批准成立国有独资企业---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厅管辖收费公路的广告经营权委托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负责….。
二、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广告媒体形式为跨线桥体两侧广告,广告位具体位置G6K581+500,发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费用总金额为2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2015年度合同金额的60%,每年年底之前付清当年合同金额剩余40%的承包费用。乙方(艺美帆广告公司)所付费用包括广告位租金、占地费、政府审批、管理及一切关杂费…。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甲方广告发布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三、被告包头艺美帆广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路政管理许可申请书、2014年1月15日许可审批通知书、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均在原、被告履行《广告位承包协议》之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
四、被告包头艺美帆广告装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关于诉讼时效,案涉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年年底之前付清当年合同金额剩余40%的承包费用。即2017年12月31日为最后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包头艺美帆广告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用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称其未能使用广告位发布广告的陈述与其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其所提交的公路路政行政管理许可申请等均系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内交发[2014]786号文件及原、被告履行《广告位承包协议》之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调整后主张由被告承担6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130000元广告发布费一直未付,按照30%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上限为3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占用广告发布位期间的经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亦未提出鉴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包头市艺美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萌萌
书记员 刘亚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