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7046号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及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48320元,以及违约金89280元,以上合计1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海南收费站、乌海收费站等17处收费站的186个收费站票厅防撞立柱广告位交由乙方使用,发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单根立柱广告位价格为1600/年,合同总金额为297600元。另外,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目前仍有4832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广告发布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89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核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涉案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也从未委托原告发布广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所称的广告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南收费站、乌海收费站、临河收费站等17处收费站的186个收费站票厅防撞立柱广告位交由被告使用。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单根栏杆机广告画面为1600元/年,共186根防撞立柱,总金额为2976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笔付款:签订合同即支付总价款30%,即人民币89280元;第二笔付款:在广告画面验收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9520元;第三笔:在合同期开始3个月后的5天之内一次付清剩余款项的50%,即人民币14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如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甲方广告发布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甲方书面通知更改之日起7日内未更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已付广告费不得返还于乙方。如甲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乙方要求发布广告,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实际发布日期相应顺延一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约权,乙方如需要续约应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续约事宜,并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结算事宜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落款处盖双方公章,被告法人未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9日一名叫陈学峰的人(被告否认陈学峰为其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928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60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等值发票、收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牙克石市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委托,但本案中被告在《广告发布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公章,证明签订合同事实存在,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在此时间尚未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本案被告最后一笔支付广告费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重新计算,即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丧失了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承担义务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