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速文化旅游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开发区1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号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控综合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雄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盛荣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由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具有广告经营权,2014年12月23日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4】786号文件只是将广告经营权委托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未将广告经营权转让给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文件也是委托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委托管理之后产生的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并且因履行《广告经营合同》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取代本案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成为《广告经营合同》的主体,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受《广告经营合同》的约束,所以,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不能提交仲裁裁决。其次,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4】786号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依据该文件设立的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不是行政机构,而是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就应遵守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通过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原审裁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属错误。再次,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为侵权案由,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约定过仲裁条款,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4日,内蒙古高路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银川盛荣影视公司签订《广告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道110线(内蒙境内东起老爷庙,西至麻黄沟)、210线(东胜至苏家河畔)高速公路,全长约1000公里广告发布交于乙方经营。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理: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违约及本合同纠纷处理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广告的正常经营发布。200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广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7月6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与银川盛荣影视公司签订了《广告经营协议》,约定:原内蒙古高路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高速公路110线(内蒙段)、210线(东苏段)《广告经营合同》中的条款及内容继续有效,由本协议的甲方履行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应原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与主合同同样方式执行。2014年1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印发内交发[2014]786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全区公路广告经营管理的通知》,内容为:批准成立国有独资企业-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厅管辖收费路的广告经营权委托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负责。2018年7月10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与银川盛荣影视公司的合同纠纷;2018年8月27日,银川盛荣影视公司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与内蒙古高路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合同》及《广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公司承继了内蒙古高路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广告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文件,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系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并将广告经营权交由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负责,银川盛荣影视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就广告经营权的纠纷,亦应属于上述《广告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银川盛荣影视公司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对于银川盛荣影视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银川盛荣影视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广告经营合同》继受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法定情形,且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事实,故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