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高速文化旅游传媒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民初1936号
原告: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开发区1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号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控综合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雄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刚,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影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广告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杨文辉,被告高速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袭刚,第三人高等级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荣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独家广告发布权,拆除侵权广告画面和广告设施;2、判令被告赔偿从侵权之日至2019年2月15日侵犯原告独家广告发布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2月16日至停止侵犯原告独家广告发布权之日的损失5万元(最终结论以评估结论为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4日,内蒙古高路高速公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经营合同》,约定将国道110线、210线高速公路全长约1000公里交于原告用于广告发布,经营期限为18年。2005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广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招标文件规定的经营范围实行广告业务独家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转让经营权。合同生效后,高路高速广告公司更名为内蒙古高路高速公路综合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注销,第三人承继了综合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
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设立被告开始从事广告发布业务,被告在原告独家广告经营范围内,多个服务区及立交区兴建广告媒体43座,向社会进行招商,用于广告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独家经营范围内,从事广告发布已侵犯原告独家广告发布权,因原告的独家广告经营权由第三人授予,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应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广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中标的范围是国道110线,以及210线(东苏线),其中上述范围内的收费厅、服务区、桥梁、隧道、收费大棚等广告经营发布,在同等条件下由其发布,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标明路段,不清楚是否是范围内的路段,原告起诉的侵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就广告经营合同的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多次开庭,原告也提出反仲裁请求,独家广告发布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在没有做出裁决前,原告又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属于重复处理;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计算依据没有明确,以及何时开始的侵权没有明确,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请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高等级公路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没有在原告独家经营范围内授予第三方广告经营权,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广告独家经营权,第三人没有许可过第三方;对于原告的所述观点是不成立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是独立的,服务区的经营是独立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立交区都是第三人在2010-2013年期间新修的,立交区并不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多次违约,自2010年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广告经营款,导致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申请,现正在审理当中,法庭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诉讼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因为原告的诉请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仲裁请求,已经具备了原告的几项诉请,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不应当在法院提起;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4日,内蒙古高路高速公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广告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国道110线(内蒙境内东起老爷庙,西至麻黄沟)、210线(东胜至苏家河畔)高速公路,全长约1000公里广告发布交于乙方经营。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处理: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违约及本合同纠纷处理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广告的正常经营发布。200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广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2009年7月6日,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告经营协议》,约定:原内蒙古高路高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高速公路110线(内蒙段)、210线(东苏段)《广告经营合同》中的条款及内容继续有效,由本协议的甲方履行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应原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与主合同同样方式执行。
2014年1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印发内交发[2014]786号《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全区公路广告经营管理的通知》,内容为:批准成立国有独资企业-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厅管辖收费路的广告经营权委托内蒙古高速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负责。
2018年7月10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盛荣影视公司的合同纠纷;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高路高速公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合同》及《广告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与第三人高等级公路公司签订的《广告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高等级公路公司承继了内蒙古高路高速公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广告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文件,被告高速广告公司系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并将广告经营权交由被告统一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就广告经营权的纠纷,亦应属于上述《广告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原告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银川盛荣影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