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界桥村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山西省静乐县王村乡界桥村C042。
第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455.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运城垣曲-石门π入清南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中浇筑掏挖基础、开挖基础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将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E标段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人员施工,后经第三人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910011.4元,被告已支付594555.8元,剩余315455.6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于2020年1月9日经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解决,当时协议欠付150000元,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支付,但因原告未施工完成剩余工程,第三人找人施工,相应款项已扣除14万余元;原告施工工程量中部分验收未干,是其公司安排工人干完,工人工资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未应诉答辩。
针对原、被告之间约定工程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证明、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MW风电35KVE标多余工程量、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MW风电35KVE标工程量,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总价为910011.4元;提交了被告书写工程量单价清单、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认可组塔单价为1600元/吨,放线单价为32000元/千米;提交了保证书,欲证明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余纠纷另行解决;提交了第三人垣曲施工项目部的证明、垣曲工地工作量清单、园区工地务工明细,欲证明垣曲施工工程款为215444.2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先支付垣曲工程,剩余款项为沁水县工程款项。被告对证明和统计表均无异议,工程量是正确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其书写的;录音中其陈述的单价高于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保证书是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高,其支付的款项不够发工资,其与原告签的个人协议保存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垣曲的工程量单价及清单无异议,沁水和垣曲的活是其施工的,原告认可的结算单上记载的非常清楚,沁水县的工程已结清。
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两份(一份空白,一份签字),欲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提交了第三人扣除15万元费用的明细、协议,欲证明第三人扣除15万元;提交了剩余工程明细、工资出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未完成的案涉工程第三人扣除原告9万余元费用,其雇佣他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7万余元;提交了劳务施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对施工费用进行约定;提交劳务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雇佣工人签订劳务协议的情况;提交了手写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双方2019年对工程结算的情况;提交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手写记账单,欲证明原、被告向第三人索要农民工工资时,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等费用,该费用高于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未完成工程,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是因部分工程量未计算,后在协商过程中,其不认可协议上写的工程款及扣款;认为扣费明细和协议与其无关,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履行的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剩余工程明细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量的确认单,与其无关,工资出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其不清楚,工资出勤表中记载的工人非原告方雇佣人员,与本案无关;劳务施工协议是应被告要求签订的,从时间上看是垣曲工地施工时的工人,该协议为原告与工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中部分工程量和单价,因被告扣减原告工程量,致双方对结算总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为复印件,该工资表是按被告要求制作的,系原告工人工资的支出,原、被告之间结算的单价已包含原告雇佣工人的成本,与本案无关;手写记账单无出具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MW风电35KVE标多余工程量、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MW风电35KVE标工程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工程量单价清单、垣曲工地务工明细,录音资料、第三人垣曲施工项目部的证明、垣曲工地工作量清单,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及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完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和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两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农民工工资时达成协议,约定案涉两项工程价款为96万元,被告已付26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55万元,剩余15万元等原告把剩余工作量全部完工验收送电后支付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保证书上备注对工程价款、工程量有异议,保留起诉权利,进一步证明原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知晓,如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拒绝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扣除15万元费用的明细、协议、剩余工程明细、工资出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协议后,原告未完成剩余工程,被告及第三人另行找人进行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施工单价的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劳务协议,为原、被告及施工人员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2019年结算时,原告因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未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手写记账单,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运城垣曲-石门π入清南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组塔1400元/吨,包括材料运输、机械工器具、看护、人工、安装、质检、验收送电;钢管塔800元/吨;放线单回2800元/公里,包括材料运输、机械工器具、人工、看护、安装、质检、验收送电,双回1.5倍计算等。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已经完成进度付60%,总体完工后付30%,项目部组织验收无缺陷后付清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65984.2元。
2019年,被告将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E标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组塔按1600元/吨计算、放线单回按32000元/公里计算,结算价款为905711.4元,多余工程量的价款为4300元。
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运城垣曲-石门π入清南110KV线路工程,全长1.904公里,基础10基,组立铁塔10基,从新放紧线4.1公里,拆旧铁塔1基等工程并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去年原告已完成组塔共8基(其中3基钢管杆、4基双回路铁塔、1基单回路铁塔),放线单回0.635公里,双回0.879公里,合计1.514公里。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经与被告协商扣除9万元工程款结算解除合同,剩余工程量由第三人自行完成。证明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E标段工程,原告浇筑掏挖基础176.4方、开挖基础124.62方;铁塔组立43基,共计219824.6KG;放线单回路为7.541KM、双回路0.995KM,合计8.536KM。施工完成并经第三人和监理单位验收完成。
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原告在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过程中,于2020年1月18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价款为96万元,被告已付原告26万元,经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55万元,剩余15万元,等原告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完工验收送电后一次性支付;如原告不干剩余工程量,**则扣除剩余款项15万元等。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于2019年在垣曲和沁水基础组塔架线施工,现已收到施工款工人工资8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开支。并备注对**拨款81万元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工程款有异议,保留法院起诉的权利。
原告在收到55万工程款后,未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剩余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第三人对原、被告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扣除被告工程款9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已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义务。现原告以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有异议为由,主张被告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