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68号海棠国际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15455.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之所以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当时距离春节只有7天,跟随上诉人一起打工的农民工都没有拿上劳动报酬,而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不签署协议,就一分钱也拿不到,同时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也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上诉人先拿上钱给农民工发工资,迫于无奈,上诉人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写明了保留诉讼的权利;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在签订结算协议以前上诉人就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量,仅剩下配合业主验收和清理场地,原审没有查明就扣留150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被上诉人手写的结算单可以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只包括自己完成的部分,第三人的证明和结算书也可以查明第三人所扣除工程款的对应工程不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范围内,是被上诉人承包给其他人的施工范围;4、上诉人及所召集的农民工,在建设工程领域没有任何话语权,首先在结算时就已经被扣除了161455.6元,又迫使上诉人签署了不公平的结算协议书,扣除150000元,写明上诉人需完成剩余工程量却不明确剩余工程量是什么,还把上诉人主张之外的工程量强加给上诉人,再从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很不公平。
被上诉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是对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未行使撤销权,且答辩人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义务,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我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我公司项目部给上诉人出具了三份工程量统计表,是对沁水工程上诉人完成量的确认。沁水项目是全部完成的,垣曲县工程我公司扣除了被上诉人93000元,其他部分已经全部结清,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和上诉人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455.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运城垣曲-石门π入清南1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为组塔1400元/吨,包括材料运输、机械工器具、看护、人工、安装、质检、验收送电;钢管塔800元/吨;放线单回2800元/公里,包括材料运输、机械工器具、人工、看护、安装、质检、验收送电,双回1.5倍计算等。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已经完成进度付60%,总体完工后付30%,项目部组织验收无缺陷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65984.2元。2019年,被告将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E标段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组塔按1600元/吨计算、放线单回按32000元/公里计算,结算价款为905711.4元,多余工程量的价款为4300元。2020年7月9日,第三人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运城垣曲-石门π入清南110KV线路工程,全长1.904公里,基础10基,组立铁塔10基,从新放紧线4.1公里,拆旧铁塔1基等工程并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去年原告已完成组塔共8基(其中3基钢管杆、4基双回路铁塔、1基单回路铁塔),放线单回0.635公里,双回0.879公里,合计1.514公里。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经与被告协商扣除9万元工程款结算解除合同,剩余工程量由第三人自行完成。证明中电投沁水县尖山5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E标段工程,原告浇筑掏挖基础176.4方、开挖基础124.62方;铁塔组立43基,共计219824.6KG;放线单回路为7.541KM、双回路0.995KM,合计8.536KM。施工完成并经第三人和监理单位验收完成。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原告在向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过程中,于2020年1月18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价款为96万元,被告已付原告26万元,经调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55万元,剩余15万元,等原告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完工验收送电后一次性支付;如原告不干剩余工程量,**则扣除剩余款项15万元等。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其于2019年在垣曲和沁水基础组塔架线施工,现已收到施工款工人工资8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开支。并备注对**拨款81万元无异议,但对工程量、工程款有异议,保留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在收到55万工程款后,未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剩余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第三人对原、被告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扣除被告工程款9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已对案涉两项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55万元工程款,原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义务。现原告以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有异议为由,主张被告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协议,**需把剩余工程量全部干完验收送电后,**一次性支付其剩余15万元款项。现双方均认可签订结算协议后,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协议是迫于无奈签署的,其在保证书上写明“对工程量,工程款,误工有异议”,可以证明签署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此前签订的合同、通话录音证明的单价,结合其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务承包方,应当知晓与发包方签署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对工程总价、已付款、剩余工程量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作出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者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签订该结算协议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留存的保证书上书写对结算协议内容不认可,确认在收到施工款81万后对工程量、工程价有异议,但该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且保证书并非补充协议或合同附件,故其事后的反悔行为不能推翻结算协议的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薇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毋 烨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