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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7民初4228号 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科技北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7号。实际办公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富贵园小区1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深瑞继保公司)与被告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深瑞继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园深瑞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625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536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关于“山西朔州110KV马跳庄智能监控系统”项目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金额为1465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从逾期第30天开始,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作为违约金。2018年5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山西电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2018年5月3日发过律师函,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认为该合同在2013年签订后就有争议,因为签订合同时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所以签订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有什么争议,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公开质证,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现持有一份2013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传真件,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制生产ISA-300WF(FY-2000锁具)五防一体化五防系统一套、SICOM3024P-12M过程层交换机三台、光纤熔接850个,合计146250元,货到付全款;运输方式为汽车货运到,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一份包装发运回执单复印件,载明:收货单位为朔州供电公司,预到货时间2013年8月8日,签收人为***,收到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称***为原告方在现场的安装人员。原告欲以该包装发运回执单以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2018年5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各一份,欲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2018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实施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0日供货,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两年,则诉讼时效届满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安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