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科技北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计安,男,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公馆一八六六花园(北区)1栋G座16B。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403。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7号。实际办公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富贵园小区1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计安、***、被上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签署的《合同书》(合同号:SZ121709B),双方分别授权员工赖计安、***代理签署合同,作为项目的联系人。合同书签订且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后,在被上诉人员工***在职期间,上诉人员工赖计安每年均多次向其催要合同款项,***均表示会向被上诉人汇报。(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证据电话录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别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员工***在职期间一直有积极主张己方的债权权利。2、被上诉人员工***于2015年10月底离职,因在***在职期间上诉人均有积极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离职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至2017年10月1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上门对账,于2018年5月3日向杏花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采用电话、邮寄催收文书等方式主张权利是较为多见的方式,其当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实质是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这种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故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适用该制度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电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不仅仅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述的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按上诉人所述,该合同是在2013.8月履行,但截止2018年,上诉人向我方催收已经长达五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的录音,因为我方现在尚未听到该录音,在二审质证的时候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早在2015年是就已经离职,该录音的可信度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625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536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持有一份2013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传真件,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制生产ISA-300WF(FY-2000锁具)五防一体化五防系统一套、SICOM3024P-12M过程层交换机三台、光纤熔接850个,合计146250元,货到付全款;运输方式为汽车货运到,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一份包装发运回执单复印件,载明:收货单位为朔州供电公司,预到货时间2013年8月8日,签收人为***,收到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原告称***为原告方在现场的安装人员。原告欲以该包装发运回执单以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2018年5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各一份,欲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2018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实施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0日供货,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两年,则诉讼时效届满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10KF***变电站运行情况,显示国网朔州供电公司建设部2013年8月7日签署的SZ121709B合同中约定采购的设备,已交付至项目现场,并于2013年底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运行。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加盖的是“国网朔州供电公司建设部”,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仅显示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供电公司”,不存在“国网朔州供电公司建设部”,该证据内容也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场服务流程及手册,证明现场安装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项目经理***已离职,不能查实相关情况,也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上述证据,现场服务流程及服务手册可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在朔州工地安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上诉人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已完成安装调试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底履行了交付义务,以及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14625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证据显示收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2015年8月10日,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上诉人长园深***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