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民初4677号
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铁路北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原许昌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0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水利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