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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异924号 案外人:***,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J86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在本院执行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就(2019)豫0105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执行人***、**与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用于建筑工程上的投资,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3月1日离婚,虽然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单方与他人借款并用于建设工程上,未用于与案外人家庭共同生活,且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案外人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2018年3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商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7号27号楼2**5层17号房产归***单独所有。后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双方补签《离婚个人补充协议》,双方对房产估价252万元,分割房产一人一半,**需承担该房产银行贷款约40万元,孩子抚养费由**自愿承担,**用该房产抵押借款及利息由**个人偿还。2018年8月30日,**找到出借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160万元后,向***出具证明保证其抵押贷款160万元及利息由**个人偿还。案外人***与**已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一半已经处置完毕,除了抵押贷款160万元债务外剩余部分均为***的财产。现案外人***对法院查封其名下房产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7号27号楼2**5层17号房产(产权证号:0901098132,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产产权登记表一份、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个人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三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4184号。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豫0105执54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86038.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25日,本院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 另查明,***与**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房地产权登记表中显示:权属人***,权证号码:0901098132,房地坐落位置郑东新区天赋路27号27号楼2**5层17号,建筑面积:105.18平方米,缮证日趋:2009年11月16日。 本院(2019)豫0105民初233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河南山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债务形成于2017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涉案房产的取得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所负个人债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做出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的份额以清偿涉案债务。因涉案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法院可整体处分后对非债务人一方的份额予以保留。对于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房产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所主张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