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2民初1996号
原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禄丰市土官镇塘北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059470808F。
法定代表人:吴水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映晖,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陆良县。
原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6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629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微生物菌剂、水溶肥等产品,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20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33645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居住在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且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陆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对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该合同的甲方是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当时登记注册住所为昆明市呈贡区,2021年3月17日公司住所变更为云南省禄丰市。现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因合同约定的“原告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不明确,且购销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交提货地址为甲方工厂。”为合同履行地,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实际履行地在陆良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且实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住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立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移送陆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异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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