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与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190号
原告:***,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禄丰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059470808F。
法定代表人:吴水福,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平,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系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李珺,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2688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080.35元,以及自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月率2%的利息;3、责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4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在厂区内修建一座水池。为此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9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一致认可原告完成水池开挖27750㎡,平台1860㎡,沟及周边155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是252688元。扣除被告预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实欠原告152688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共同签署了《水池结算确认清单》。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支付6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92688元拒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赖账,这几年一直在支付款项,近来没有付款是因为疫情的影响,但我方在2020年1月24日还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打印件,证实公司的相关信息。3、水池结算确认清单,证实原告工程量与被告结算的事实,工程款合计252688元。4、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了6460元的律师费。经质证,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4不认可,认为代理合同原告自己签的,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26日共计收到被告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收到3万元,2019年3月实际收到2万元(一开始被告付了5万元,因为被告有困难,又退回被告3万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1万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付款16万元,到现在为止还差92688元未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合同及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被告在厂区内修建水池一座,将修建水池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水池结算确认清单》一份,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确定水池开挖方量为27750㎡,平台1860㎡,工程费用合计252688元,扣除被告已经预先支付的10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268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3月3日支付2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剩余92688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厂区内修建水池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订了《水池结算确认清单》,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2018年8月9日工程结算至今未完全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一直在连续付款,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工程交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承担,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且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688元。
二、由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92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被告云南福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入我院诉讼费收入收缴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家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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