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星城健德三里甲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风服务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迎风服务站物业管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1(**之母),住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之父),住同**。
上诉人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中燕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王某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1、金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燕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人并未看到**摔倒的现场,不排除其有走路摔倒后跌坐在坑洼处被邻居看到的可能;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不当。行人有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崴脚损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燕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燕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942.99元、误工费3264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8元、交通费4948元,共计4266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燕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京市房山区×××1001室业主,中燕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20年9月21日晚20时10分许,**在下单元门口台阶时,因紧邻台阶处的地面有坑而摔倒受伤。2020年9月22日6时43分,**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急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踝扭伤,建议休息叁天,随诊。经X线检查后,同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亦为左踝扭伤,医嘱休息拾肆天、随诊。2020年10月9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足踝外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足踝,医嘱全休1周。2020年10月16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踝扭伤,左足疼痛待查,建议休息2周,医嘱休息、减少运动量、避免剧烈运动、康复治疗。2020年10月30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11月6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左副舟骨损伤,医嘱避免剧烈运动、肌力练习、佩戴矫形鞋垫、宽松鞋。2020年11月10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足外伤,副舟骨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踝关节痛,滑膜炎,分别于当日及2020年11月13日、17日、20日、24日在康复医学中心接受踝关节手法治疗。2020年11月30日,**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扭伤,左副舟骨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2020年12月4日,**因左足疼痛再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副舟骨损伤,医嘱休息、减少运动量、佩戴矫形鞋垫。当日,**前往艾尚艾德足踝健康管理中心定制矫形鞋垫。为此,**花费医疗费5070.44元(其中包含医疗仪器器械费用3900元及轮椅费用228元)。经核算,**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0.44元、交通费4948元、误工费32649.06元。
**称,事发时单元门口的门灯昏暗,致使其无法观察路面情况,踩到坑中摔倒受伤,坑直径大约二、三十厘米,深十多厘米,已经存在有一段时间了,中燕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也未在坑周围摆放提示牌。对此,中燕物业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小区公共管理区域,由其负责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事发之前就有坑,已经及时上报维修了,但未在坑旁边安放提示牌,中燕物业公司否认事发时单元门口的门灯昏暗,称事发时还未到日落时间,根本用不到门灯照明。证人李某1向法庭陈述,事发时台阶边上的地面有直径大约二、三十厘米,深约十多厘米的坑,其下楼时看到**已经摔倒在地,当时**的腿在坑里,其还帮助**将腿从坑里抬出,事发地在单元门口,但是楼道的灯不亮。
2021年11月26日晚17时30分左右,法院依法前往事发地即北京市房山区×××门口进行了现场勘验,紧邻单元门口台阶下的地面有多处裂纹,有修补的痕迹,单元门口照明灯不亮,楼前无路灯,在单元门内楼道里安有照明灯,相邻的2单元门口照明灯正常照明。
另查明,**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职员,2003年7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房编办字[2003]43号《关于燕山办事处部分事业单位机构更名、挂牌意见的批复》中载明“二、同意燕山教委体卫科转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牌子挂在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2003年7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人事分局燕人字[2003]17号《关于燕山教育委员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更名、挂牌的通知》中载明“三、成立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牌子挂在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北京市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处显示为“北京市燕山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教委体育卫生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燕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公共部位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在小区单元门口楼梯下方的地面出现坑洼时未及时修缮,且未在附近设立警示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摔倒受伤,中燕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事发后**未及时向其告知,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前往事发地点,故无法确认**的摔伤系单元门口的坑洼部位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1的陈述,其在下楼时看到**和其母亲坐在单元门口的地上,当时**的腿在坑里,崴了,其还帮助**把腿抬出来,关于事发地点周围情况、坑的大小以及时间等,证人李某1的陈述与**的陈述相仿,故**主张因单元门口台阶下的地面有坑洼,其踩到坑洼处崴脚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行为举止具有注意义务,其在住家附近的单元门口崴脚扭伤,系在熟悉环境、熟悉场地发生的扭伤,且事发地的照明正常,**明知地上有坑,仍在那崴伤,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同时**存在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本就易扭伤,本次受伤时其自身身体状况造成的,与中燕物业公司无关,不应由中燕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单元门口台阶下地面出现坑洼后,中燕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未及时修缮导致,系中燕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以管理人未尽义务造成的危险而提高他人的注意义务,故以坑洼处未得到及时修缮而要求**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时刻谨慎躲避坑洼,有违注意义务的初衷,显属不公,对中燕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燕物业公司辩称的**存在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法院依法向中燕物业公司释明,是否就**习惯性崴脚等自身疾病与本次崴脚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中燕物业公司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且对该辩称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燕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
**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门诊医疗费用为942.44元,另,**购买踝足固定矫形器、拐杖、矫形鞋垫等医疗仪器器械花费的3900元及租赁轮椅所花费的228元,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并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为4948元;误工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法院根据其误工证明确认为32649.0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66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案涉损伤是否系单元门口的坑洼部位导致以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理,**主张其因踩到小区单元门口楼梯下方的地面坑洼导致损伤,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时间及伤情与证人证言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中燕物业公司亦认可地面坑洼的存在。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等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损伤系单元门口的坑洼部位导致,并无不当。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中燕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对于所管理区域地面出现坑洼未及时修缮导致,其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有证据证明**作为受害人,存在足以减轻中燕物业公司赔偿责任之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中燕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燕物业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燕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北控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孟董娜